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抗字第56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抗字第56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96年度抗字第564號抗告人即原告乙○○相對人即被告甲○○
樓之1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抗告人不服台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697號中華民國96年10月5日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本件抗告人即原告起訴主張其於民國(下同)93年5月24日遭
相對人即被告所騎機車撞傷左小腿,至94年7月22日才發現有肌肉斷裂之傷害,並產生肌肉沾黏之後遺症,此肌肉斷裂、沾黏是調解後才發生〈現〉,經延醫治療,其間慢性折磨,痛苦不堪等情,爰請求被告賠償包括精神慰撫金、醫藥費、交通費之損害共638,009元。
按調解經法院核定後,當事人就該事件不得再行起訴。鄉鎮市
調解條例第27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起訴違背 上開 規定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之規定,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查,本件抗告人於上開車禍事故發生後,已於同年6月28日與
相對人在彰化縣(市)調解委員會就所生損害賠償事項成立調解,其內容為:「1.聲請人(即被告)願賠償對造人(即原告)醫療費、後續療養費及精神慰撫金共計新台幣壹萬貳仟元整,該款不含強制汽機車責任險傷害給付在內,調解成立當場以現金交付對造人收執,不另立據。2.本案對造人其餘請求拋棄,並願不追究聲請人之刑責。」等情,並經原審於93年7月12日核定,有該調解書影本在卷可稽,並為抗告人所不爭之事實。按鄉鎮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者,其成立之內容具有和解契約之性質。而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7條定有明文。又和解契約合法成立,兩造當事人即均應受該契約之拘束,縱使一造因而受不利益之結果,亦不得事後翻異更就和解成立前之法律關係再主張。再審判上之和解,一經合法成立,其訴訟即歸於消滅,非證明和解本身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當事人自應絕對受和解之拘束,縱令事後發現可受利益裁判之證據,亦不得就同一事件更行主張(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964號、17年上字第4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兩造間上開93年5月24日發生之車禍損害賠償事件,既於同年6月28日調解成立,並經法院核定,除相對人應負上揭調解內容第1項之賠償給付外,抗告人亦已拋棄其餘請求,亦即拋棄本件車禍損害賠償之其餘請求。該成立之調解,又非無效或經合法撤銷,抗告人自應受該調解之拘束,縱使該調解對抗告人不利益,亦不得事後翻異。抗告人雖主張「上開調解書是抗告人、相對人依據相對人所轉述醫師的話而同意和解,該調解書上所指之傷當然是指輕微擦傷、表皮瘀青之傷而已,並不包括肌肉斷裂之傷害在內,該調解書之既判力也不及於肌肉斷裂之傷害賠償。車禍發生時肌肉沾黏並不存在,是後來才發生的,更與調解書無關。」云云,然而,該肌肉斷裂、沾黏之傷害事實,仍是上開同一車禍事件所發生,復參之本件車禍之損害賠償調解係由相對人向彰化市調解委員會提出聲請,自係就整個事故所生而應負之損害賠償為聲請及請求解決。抗告人上開所稱該調解書上所指之傷當然是指輕微擦傷、表皮瘀青之傷而已,並不包括肌肉斷裂之傷害在內,該調解書之既判力也不及於肌肉斷裂之傷害賠償云云,自非可取。是以,該事件既經調解成立,縱然於調解當時抗告人受有錯誤或被詐欺,在未依法撤銷前,仍應受該調解效力之拘束,依上開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7條第1項之規定,抗告人自不得再行起訴。其再行起訴,自有違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之同一法理,原審以裁定予以駁回,並無不合。
關於追加聲明請求撤銷調解書部分:
按因當事人聲請而成立之民事調解,經法院核定後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固得向原核定之法院提起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但應於法院核定之調解書送達後三十日內提起之,此觀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9條第1、3項規定甚明。本件上揭調解書早已於93年9月16日前送達抗告人,有原審另案於93年9月16日就抗告人所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事件(93年度彰簡字第263號)所為之宣示判決筆錄影本可推稽,茲原告遲至96年9月5日始於本件追加提起撤銷調解之訴,顯已逾限,自非合法,依同條例第29條規定,原審以裁定予以駁回,亦無不合。關於追加聲明請求「確認抗告人得撤銷調解書之權利成立」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於原審96年9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後,於同月26日始又具狀追加聲明,請求確認抗告人得撤銷調解書之權利成立,但其此項訴之追加,既有礙訴訟之終結及他造之防禦,又不合民事訴訟法第255條但書之情形,其追加自不應准許,原審以裁定予以駁回,亦無不合。
本件抗告意旨僅泛稱抗告人簽調解書的過程中意思表示不自由
,調解書內容不是抗告人的真意,怎能以被詐欺的、非真意的表面文字來主張抗告人已經拋棄其餘請求,並以之做為裁判基礎,實在無法令人信服,本調解是抗告人遭相對人詐欺才成立的,不但沒有和解的成立要件,而且還有得撤銷的原因,得撤銷的法律行為係因侵權行為(詐欺、脅迫)而發生者,被害人(撤銷權人)就該法律行為之撤銷權雖因除斥期間的經過而消滅,在解釋上仍得拒絕履行(準用民法第198條),又依民事訴訟法第258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本院就追加之訴「確認原告得撤銷調解書之權利成立」為審判云云,均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1月20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斐君
法官陳蘇宗法官黃永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陳信和中華民國96年11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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