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57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57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五七八號
原告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丁○○○
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參拾參萬伍仟捌佰肆拾參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被告丁○○○於民國八十七年三月二十四日,邀同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二筆,第一筆為新台幣(下同)三十三萬元,第二筆為二百零八萬元,利息均按原告訂定之基本放款利率加年息百分之0點七二五按月計付(即年息百分之八點五三二),並均自八十七年三月二十四日起以每月為一期,共分二四0期按期平均攤還本息,如未按期攤還本金或繳納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詎前開第一筆借款僅攤還至九十年七月二十三日止,尚結欠本金三十萬六千零三十九元及自九十年七月二十四日起之利息、違約金,前開第二筆借款僅攤還至九十年七月二十三日止,尚結欠本金一百九十二萬八千八百九十九元及自九十年七月二十四日起之利息、違約金,迭經催討無效,依借據之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全部清償。原告前聲請鈞院以九十二年執字第六七四九號強制執行拍賣抵押物,業將抵押物拍賣完畢,共受償一百三十八萬二千六百五十元(不含執行費),惟拍賣價額尚不足清償前欠本金及利息、違約金,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二份、本院九十二年度執字第六七四九號分配表一份、本金利息違約金計算表一紙(以上均為影本)、戶籍謄本一份為證。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丁○○○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四日,邀同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二筆,第一筆為三十三萬元,第二筆為二百零八萬元,利息均按原告訂定之基本放款利率加年息百分之0點七二五按月計付(即年息百分之八點五三二),並均自八十七年三月二十四日起以每月為一期,共分二四0期按期平均攤還本息,如未按期攤還本金或繳納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詎前開第一筆借款僅攤還至九十年七月二十三日止,尚結欠本金三十萬六千零三十九元及自九十年七月二十四日起之利息、違約金,前開第二筆借款僅攤還至九十年七月二十三日止,尚結欠本金一百九十二萬八千八百九十九元及自九十年七月二十四日起之利息、違約金,迭經催討無效,依借據之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全部清償。原告前聲請鈞院以九十二年執字第六七四九號強制執行拍賣抵押物,業將抵押物拍賣完畢,共受償一百三十八萬二千六百五十元,惟拍賣價額尚不足清償前欠本金及利息、違約金,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業據原告提出借據二份、本院九十二年度執字第六七四九號分配表一份、本金利息違約金計算表一紙(以上均為影本)為證,核屬相符。次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此於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亦有明文規定。查本件應送達被告丁○○○、丙○○之言詞辯論通知書均已於九十三年五月十一日合法送達被告之戶籍地址,此有送達回證二紙附卷足憑。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並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或證據資料作何答辯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前段、第一項前段規定,視同被告已自認,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即屬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陳清怡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三日~B法院書記官黃楓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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