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2年度湖小字第1035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湖小字第1035號
原   告 河畔皇家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許金田
訴訟代理人  卜至仁
被   告  王憶修
兼   上
訴訟代理人  王憶賢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管理費事件,於民國103年3月10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王憶修、王憶賢應各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零伍拾元,及均自
民國一百零二年十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王憶修、王憶賢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聲明:如主文第一項。
二、事實摘要:㈠原告主張:被告王憶修、王憶賢為原告所屬社
區門牌臺北市○○區○○街○號10樓之3之區分所有權人(
應有部分各1/2)及住戶,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及住戶
規約,該戶每月應繳納管理費1,075元、車位清潔費600元
,惟其等自101年7月至102年6月均未繳納(合計20,104
元),經函催未獲置理,爰訴請判命給付並加給法定利息。
㈡被告王憶修、王憶賢則以:原告自99年4月14日迄今,惡
意使其等無法進入住所,自得以此為由拒付管理費;又原告
歷屆主任委員之選舉均有瑕疵,所召集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俱無效,經判決確認後,原告猶未重新召集,住戶規約仍待
修定,不能憑作收取管理費之依據,資為抗辯。
三、法院判斷:
㈠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因屆期改選,已由 廖麗霜 變更為許金田
,有台北巿政府函可稽,許金田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
應先敘明。
㈡原告主張被告王憶修、王憶賢係其所屬之區分所有權人,欠
繳管理費,經催不繳之事實,業據提出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
備證明、管理組織章程暨住戶規約、管理費用收款單(繳款
單)、存證信函及回執等件為證,被告王憶修、王憶賢對原
告核算之管理費數額及尚未繳納,並不爭執,堪信真實。
㈢按公寓大廈之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
,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
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前項共
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管理、維護費用,區分所有權人會
議或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公寓大廈應設置公共基金
,其來源得由區分所有權人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繳納;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前段、第18條第1項第2款
定有明文。被告王憶修、王憶賢為原告所屬之區分所有權人
,其等所辯原告管理行為不當部分,雖曾在另案起訴加以爭
執,然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3785號、臺灣高
等法院102年上易字第216號認定其等所為主張並無理由而
駁回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可憑。至於被告王憶修、王憶
賢所辯原告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及選舉主任委員具有瑕
疵部分,雖另案起訴加以爭執,然所指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
時間分別為98年11月8日、99年10月31日及100年1月9日
,縱各次主任委員選舉均有瑕疵而須重為召集及選舉,亦與
本件訴訟有關之102年及103年原告法定代理人即主任委員
如何選舉產生無關,該102年及103年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
召集及選舉主任委員之決議,在未經依法撤銷或認定為無效
以前,要無原告起訴未經合法代理之問題。且關於每戶應繳
管理費之內容及如何收取之住戶規約,未經法院認定為無效
或應予撤銷,有臺灣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2739號
判決可稽,被告再執另案均受敗訴確定之事由而拒繳101年
7月至102年6月之管理費,實非可取。其等欠繳之管理費
已逾二期,經原告寄發存證信函催繳,既不給付,則原告依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之規定,起訴請求其等各按應有部
分給付每人未繳之管理費用10,052元,並加給自起訴繕本送
達翌日即102年10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本件為小額訴訟
,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訴訟
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3年4月9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法官王伯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4月9日
書記官藍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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