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3年度壢簡字第71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壢簡字第71號
原   告 浤億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暳燕
被   告 山源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福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3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參仟貳佰貳拾柒元,及自民國一○
二年十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肆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送達,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承攬被告「林口發電廠」之鋼管工程,原告
依被告指示施作三期連工帶料工程已完成施作並拆除完畢,
工程款總計新台幣(下同)403,227元,詎原告向被告請款
,竟未獲置理。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
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請款
單及發票等件為證,被告經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
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
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
應堪信為真實。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
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
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
490條、第505條之規定,訴請被告給付403,227元,及自
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11月20日(支付命令卷第19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經確定為4,41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之
規定,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3年4月9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黃致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4月9日
書記官劉文松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