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2年度馬簡字第42號
原 告 葉春庭
被 告 趙清龍
訴訟代理人 趙安琪
被 告 趙安琪
訴訟代理人 趙清龍
被 告 趙文聖
訴訟代理人 趙安琪
訴訟代理人 趙清龍
上列當事人間102年度馬簡字第42號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於中華
民國103年3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4月9日在臺灣澎湖地方法
院馬公簡易庭簡易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炫谷
書記官 林德盛
通 譯 李品儀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
同意、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又被告於訴之變
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
追加,同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次按如先
、備位訴訟標的在訴訟所據之基礎事實屬同一,且主觀預備
之被告未拒卻而應訴,即應認為合法(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
字第980號裁定要旨參照)。本件原告起訴時原據不當得利
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趙清龍給付新臺幣(下同)327,5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嗣於民國102年8月27日追加備位之訴,請求 姜澎齡 之繼
承人趙清龍、趙安琪及趙文聖依借款返還請求權給付327,5
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見本院卷一第159頁),被告趙安琪及趙文聖並未表
示異議,而為應訴(見本院卷一第199頁),且其不當得利
請求權與借款請求權所基於之事實屬同一基礎事實,核與首
揭規定及說明均無不合。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趙清龍與訴外人 姜士民 於99年9月4日及9月8
日,藉其配偶即被繼承人姜澎齡赴臺北三軍總醫院接受醫療
之機會,侵占原告同年月4日交付用以委託治療姜澎齡肝腫
瘤之5,500元、22,000元醫療款,並於同年月8日欺騙原告有
關姜澎齡須做電腦刀手術,須醫療費用30萬元,騙取原告委
由 葉春樹 以原告所有第一銀行帳戶匯款30萬元至訴外人姜澎
娟之金融機構帳戶,並由被告趙清龍領走該筆款項。原告擔
心被告趙清龍否認原告與姜澎齡間有借貸關係,故於姜澎齡
去世後,於99年9月底製作「姜澎齡被繼承人趙清龍99年9月
4日起獲利簽收單」(下稱系爭簽收單),將上開三筆款項
偽作成「付息」、「預支付息金」及「領取投資本金」之項
目,由被告趙清龍在其後簽名以為領取。又縱認上開交付之
款項非係被告趙清龍不當得利,則亦應認係姜澎齡向原告借
貸之借款,而應由姜澎齡之繼承人即被告3人連帶負返還借
款之責等語,爰基於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及借款返還請求權
,為先、備位聲明:先位聲明:
1.被告趙清龍應給付原告327,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備位聲明:
1.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姜澎齡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
告327,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3人則以:原告於98年8月21日,與姜澎齡簽定委託書(
下稱系爭委託書),姜澎齡交付150萬元委託原告全權買賣
股票;原告乃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以自己名義,代姜澎齡操
作投資股票,違法經營全權委託證券投資業務。上開原告所
述3筆款項共327,500元(下稱系爭款項),皆為原告給付與
姜澎齡該投資相關投資本金返還及獲利所得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兩造間就趙清龍為姜澎齡(於99年9月15日歿)之配偶
,趙文聖、趙安琪為姜澎齡之子女,均為姜澎齡之遺產繼承
人、被告趙清龍曾受領系爭款項、系爭簽收單及系爭委託書
均為真正等情,並無爭執。惟原告主張該3筆款項給付共
327,500元,為被告趙清龍詐取、侵占而不當得利及為原告
貸與姜澎齡之借款一情,則為被告所否認,是兩造間之爭點
厥為:㈠本件被告趙清龍對於系爭款項之收受是否有不當得
利之情事㈡本件系爭款項是否確為原告貸與姜澎齡而應由被
告3人負責返還?茲敘述如下:
㈠本件原告不得依不當得利請求權請求被告趙清龍返還系爭款
項: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次按原告於其所主張之
起訴原因,不能為相當之證明,而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已
有相當之反證者,當然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20年上
字第2466號著有判例。本件原告雖稱趙清龍對於系爭款項
不當得利云云,然原告並未能舉證證明系爭款項之交付,
係原告委託被告趙清龍用以醫治姜澎齡肝腫瘤,要難僅憑
趙清龍有收受系爭款項之情事即遽認被告趙清龍有如原告
所述侵占系爭款項之情事云云。至原告雖又稱被告趙清龍
明知姜澎齡已病重未能做電腦刀手術,仍要求原告匯款30
萬元手術費,顯係詐取原告金錢云云,然稽諸系爭簽收單
,其標題係記載「姜澎齡被繼承人趙清龍99年9月4日起獲
利簽收單」,又上開30萬元之交付係原告填作「領取投資
本金」之項目(見本院卷一第5頁),由被告趙清龍簽收
,且原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亦陳稱該簽收單係姜澎齡過世
後伊於99年9月底填與被告趙清龍簽收等語(見本院卷一
第115頁),則倘原告確係受被告趙清龍詐欺而交付該筆
款項用以姜澎齡之醫療,則當無在姜澎齡身故後,甘違經
濟理性,偽作不利於己之投資獲利簽收單與趙清龍簽收之
理。又縱如原告所述有擔憂被告趙清龍否認受領該筆款項
之考量,惟亦可僅要求被告趙清龍僅簽立中性領據即可,
更無在系爭簽收單上該等款項後作「投資庫存餘額」、「
已獲利總額」、「付息(扣9.4日須支付息金)」不利於
己之記載,從而原告陳稱其係為怕被告趙清龍否認該筆款
項交付始偽作系爭簽收單云云,尚難為採。
㈡原告主張被告應連帶負返還借款之責,為無理由:
1.原告雖稱系爭款項之交付為借款與姜澎齡係為醫療之用,
非投資獲利給付及投資本金返還云云,其上標題係記載「
姜澎齡被繼承人趙清龍99年9月4日起獲利簽收單」(見本
院卷一第5頁),且系爭款項之名目係作「付息」、「預
支付息金」及「領取投資本金」,且系爭委託書上明白記
載姜澎齡於98年7月9日至8月20日交付150萬元委託原告全
權處理買賣股票(見本院卷一第19頁),復又有「姜澎齡
99年2月25日起獲利簽收現金單」1份在卷可稽,顯示相關
付息及股票配現金等投資所得給付紀錄(見本院卷第20頁
,下稱99年2月25日簽收單),則其主張系爭款項係借與
姜澎齡1節,是否可採,已非無疑。又證人葉春樹即原告
胞兄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於9月8日匯款30萬元給姜澎
齡,原告告訴伊係姜澎齡向伊借來給付醫療費用云云(見
本院卷一第116頁);證人 鄭郁馨 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
有聽過原告說過這30萬元的款項,因為要給付姜澎齡的手
術費用云云(見本院卷一第116頁),然上開證人於本院
審理時亦皆證稱:姜澎齡借款當時,並未在場等語(見本
院卷第116頁),是尚難僅憑上開證人聽聞原告有關姜澎
齡借款之轉述,即推認系爭款項為姜澎齡向原告借款。
2.至原告陳稱系爭款項交付紀錄係事後作成,因擔心趙清龍
否認借款,故偽作成投資獲利紀錄云云,然倘若原告確係
出於借款之意思給付系爭款項與姜澎齡,則衡諸原告平時
有投資股票之情形,對於相關金流證明文件之簽署非無概
念、智識,則當無在姜澎齡身故後,甘違經濟理性,偽作
不利於己之投資獲利簽收單與趙清龍簽收之理。又縱如原
告所述有擔憂被告趙清龍否認有該借款之考量,惟亦可僅
要求被告趙清龍僅簽立中性領據即可,更無在系爭簽收單
上該等款項後作「投資庫存餘額」、「已獲利總額」、「
付息(扣9.4日須支付息金)」不利於己之記載,從而原
告陳稱其係為怕被告趙清龍否認該筆款項交付始偽作系爭
簽收單云云,即難為採。
3.原告雖又陳稱99年9月25日簽收單會書寫成姜澎齡投資股
票獲利之形式,係因姜澎齡當時有在外面放重利,需要藉
由書寫成獲利簽收單之形式,掩護姜澎齡須借款之事實,
營造姜澎齡有資力之表象,並掩護姜澎齡在外放重利之事
實云云,並有其親兄即證人葉春樹於本院另案審理(本院
102年度馬簡字第48號)中附和:姜澎齡借款當時,有幾
次伊在現場,姜澎齡有向其陳稱因為其在放重利,不能讓
別人知道,所以系爭簽收單要記載付息云云(見本院102
年度馬簡字第48號卷第65頁);其鄰居即證人鄭郁馨於本
院附和:伊曾在原告家看過姜澎齡正在簽收系爭簽收單,
伊曾詢問過姜澎齡,其告知伊係其向原告借款,但因為某
些原因必須這麼做,不想讓外面的人知道云云(見本院卷
一第202頁至第203頁)。然原告於另案刑事案件(本院
101年訴字第9號)審理時,或陳稱系爭委託書及99年2月
25日簽收單等,係姜澎齡於98年底,用月息1分借錢給原
告的紀錄,姜澎齡怕有重利罪之問題,始作委託投資之記
載或陳稱每月支付利息5,500元是原告給姜澎齡的救濟金
等語(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2年度金上訴字第1號刑
事判決,本院卷一第62頁),其時姜澎齡業已身故,原告
當無上開所述掩護姜澎齡放重利及無資力事實云云之需,
其於該時對同一基礎事實之陳述內容,竟與本件陳稱內容
迥然相異,且衡諸常情,倘若原告確有配合營造姜澎齡有
資力之表象,尚有其他管道可為之,自無甘心違反經濟理
性,將借款予姜澎齡之紀錄,假作姜澎齡有交付其資金委
託其投資獲利所得記錄之理。又姜澎齡果若如原告所稱不
欲讓他人知悉要向原告借款而假作上開簽收單,則 衡情渠
等竟以如此迂迴手段避人耳目,則姜澎齡當無向上開證人
葉春樹及 趙郁馨 告知實情之理,是原告本件此節陳稱及上
開證人2人證述,即難為採。
4.原告雖另陳稱系爭委託書係因原告先前有將買賣股票當沖
後的退佣手續費拿出來救濟姜澎齡,姜澎齡於98年6月間
向原告提議原告買賣股票交割退款手續費,就給伊做為收
入,但若當天沒有當沖之買進股票,伊願意拿出本金來支
付,自此之後姜澎齡為賺取手續費退佣,即一再鼓勵原告
當沖股票,干預原告投資股票,原告不耐干預,才與姜澎
齡簽立系爭委託書,想藉此在之後姜澎齡要干預其買賣股
票時,即要求姜澎齡要拿出買賣股票之本金云云,並有證
人鄭郁馨於本院附和:伊曾在原告工廠桌上看過系爭委託
書, 伊有 問過姜澎齡是否有在買賣股票,姜澎齡告知伊並
無買賣股票,只是為了賺取股票退佣手續費云云,然衡以
一般人經濟理性,則倘若有原告上開所稱之情形,欲避免
姜澎齡干預自己操作買賣股票,則僅需避免再告知姜澎齡
自己投資股票情形或當場要求姜澎齡拿出資金即可達成目
的,要無為簽立系爭委託書及在其上記載姜澎齡交付原告
150萬元投資本金此徒勞損己之舉,且稽諸系爭委託書,
其上明白記載投資金交付期間為98年7月9日至8月20日,
亦與原告所稱僅一時不耐姜澎齡干預其買賣股票,才要求
姜澎齡簽立系爭委託書1節未合,是原告及證人鄭郁馨上
開所述,亦難為採。
5.又原告雖提出姜澎齡與其於99年7月5日及7月30日簽立之
委託書各1份,其上有姜澎齡名下股票交由原告全權處置
,依得利分配給指定受益人,繼承人等均不得過問受益情
況或有意見,並指定原告給付利得順位依序為趙清龍、趙
文聖、趙安琪等記載(見本院卷二第26頁至第27頁),用
以主張姜澎齡並無真實委託其投資股票之情事存在云云,
然上開委託書,至多僅能證明姜澎齡對於自身亡故後,投
資利得之分配方法,尚無從據此即推認原告與姜澎齡間之
委託投資關係不存在,亦難據此再推認本件系爭款項為姜
澎齡向原告借貸之借款。
6.至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9年度偵字第942號起
訴書中,固有敘及調查姜澎齡生前使用之第一商業銀行、
澎湖縣第二信用合作社、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玉山商
業銀行之帳戶資料,難以認定姜澎齡曾交付150萬元投資
款項與葉春庭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07頁背面)。然法官
本應獨立審判,就認定事實部分不當然受其他機關對該事
實認定之拘束,原告就曾借款與姜澎齡之事實,本須負擔
充分舉證之責任,是縱使檢察官認無法證明姜澎齡曾交付
葉春庭上開150萬元投資金,亦無法憑此即遽認原告確有
上開其主張借款與姜澎齡之事實存在,原告亦未再為其他
積極之舉證以實其說,是其據該起訴書內容,主張系爭款
項為姜澎齡向其借款云云,委實難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未能充分舉證證明被告趙清龍有如其所述不
當得利之事實存在,亦無法證明系爭款項確實為姜澎齡向其
之借款,其請求如上之先、備位之訴,即為無理由,均應予
駁回,原告上開請求既經駁回,則其宣告假執行之聲請即失
所附麗,自應一併駁回之,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
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3年4月9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書記官林德盛
法官陳炫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
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
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
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4月9日
書記官林德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