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2年度馬簡字第44號
原 告 許金仲
訴訟代理人 廖頌熙 律師
被 告 許林 改
許高明
許高騰
上列當事人間102年度馬簡字第44號分割共有物事件,於中華民
國103年3月26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03年4月9日下午4時整,
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炫谷
書記官 林德盛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主文如下:
主文
原告與被告共有坐落澎湖縣○○鄉○○○段○○○○○號土地、
面積一二三平方公尺,准予分割,並全部分歸原告所有。原告並
應給付被告 許林改 新臺幣壹拾貳萬貳仟玖佰玖拾玖元、給付許高
明、許高騰各新臺幣陸萬壹仟肆佰玖拾玖元之補償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許林改負擔四分之一、由被告許高明、許高騰各
負擔八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許林改、許高明、許高騰經2次合法通知,
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
形,爰依本院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系爭坐落澎湖縣○○鄉○○○段○○○○○號、
面積123平方公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與被告共
有,應有部分為原告1/2,被告許林改1/4、許高明、許高騰
各1/8。兩造就上揭土地,並無不予分割之約定,復無不能
分割之情形,因不能達成協議分割,故訴請裁判分割。爰請
求將系爭土地之南側部分面積61.51平方公尺分配與原告。
並聲明: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准予分割,以原物分配於兩造
,各按權利範圍比例取得。
二、被告等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
或陳述。
三、按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
割或契約定有不可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又共有物之分
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者,法
院得依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為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或部
分共有人,或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
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
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
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
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2、3、4項分別定有明文。原
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如前述主張等
情,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為證(分別見本
院卷第5至6頁、第22頁),堪信為實。又系爭土地地目為建
,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按,依其使用目的並非不能分割,
亦無禁止分割之特約或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間既無法就分
割方法達成協議,則原告訴請裁判分割共有土地,自無不合
。
四、復按請求共有物之分割,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
之分配,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又分割共有物時,法院應
參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
利益等公平決之(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569號、55年台上
字第1982號判例參照)。經查,系爭土地上坐落一棟建號已
滅失、原門牌號碼為菓葉村150號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
,面臨主要道路,交通便利,目前由原告母親居住使用中,
建物本身無浴室、廁所及廚房,屋旁有一流動廁所,後面及
旁邊有咾咕石圍牆與鄰地區隔並長有雜草,生活機能尚可等
情,經本院會同澎湖地政事務所人員勘驗現場屬實,並製有
勘驗測量筆錄、現場照片等附卷可佐(分別見本院卷第96至
97頁、第99至106頁)。又原告於本院103年1月10日言詞辯
論程序中表示,系爭建物原由兩造所共有,持分比例與系爭
土地相同,後因政府開闢道路須拆除部分建物,加之房屋老
舊,恐難居住,因此建物所有權業經塗銷滅失,嗣經整理後
,現為原告母親居住使用中,不希望變價分割等云云(見本
院卷第107至108頁)。惟於衡量系爭建物目前所有權歸屬及
使用情形,系爭土地若按原物分割,分割後仍有建物使用人
與土地所有人不一致情形,將衍生拆屋還地等法律紛爭,且
倘若兩造間對於該建物有同意讓原告或原告母親使用,則採
實物分割之方式對於被告亦不公平;又若變價分割,因系爭
土地上仍坐落系爭建物,恐降低土地變賣價格,對兩造不利
,本院斟酌上情,並參考原告主張,認爰將系爭土地全部分
歸原告取得,得使系爭土地所有權及坐落其上之系爭建物使
用情形較一致均,亦有利於原告增建浴室、廚房、廁所等。
又被告等3人因無法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應由原告以金錢
補償之。本院參酌原告主張願以1坪新臺幣(下同)1萬元金
額做為補償金計算標準,復衡酌不動產實價登錄資料顯示,
與系爭土地同地段之其他土地,因102年10月間道路拓寬工
程協議價購之成交金額為每坪13,223元(見本院卷第180頁
)等情,認原告應比照道路拓寬工程協議價購之成交金額標
準以每坪13,223元補償被告3人為適當,亦即原告應補償被
告許林改122,999元(計算式:13,223元/坪×123㎡×1/4×
0.3025坪/㎡=122,999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至整數)、
補償被告許高明、許高騰各61,499元(計算式:13,223元/
坪×123㎡×1/8×0.3025坪/㎡=61,499元,小數點以下四捨
五入至整數)。
五、依上所述,原告本於共有物之分割請求權,請求分割共有物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將系爭土地以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分
割方案為分割。又訴訟費用之負擔部分,按分割共有物之訴
,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
,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實質上並無所謂何
造勝訴敗訴之問題,是以如將訴訟費用完全命形式上敗訴之
被告負擔,實欠公允。本院審酌兩造各自因本件訴訟所得之
利益,認本件之訴訟費用,應由兩造各依其應有部分比例分
擔,併予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華民國103年4月9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書記官林德盛
法官陳炫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
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
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
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4月9日
書記官林德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