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3年度壢簡字第56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壢簡字第56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鄭品聰
被   告  廖明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3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陸仟零玖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
捌萬零捌佰柒拾壹元,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柒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6年12月30日向原告申請「易貸金貸
款」,核發額度為新臺幣(下同)120,000元,週年利率為
百分之14。詎被告未依約正常繳納,至102年12月17日之結
帳日為止,尚積欠246,095元(本金80,871元、利息165,22
4元)尚未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易貸金申請
書暨約定書、帳務查詢清單等件為證,且被告經相當時期受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爭執,故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實。從而,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屬有
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750元(含第一審裁判費2,65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1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
定,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3年4月9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黃致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4月9日
書記官劉文松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