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119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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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193號

聲請人

即被告 黃寅勝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114年度原金訴字第56號),經本院予以羈押,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被告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於警偵時已指認所有涉案人員,檢察官雖未讓聲請人說明飛機軟體群組中各成員綽號所對應之真實姓名,然被告於羈押期間,主動繪製本案犯罪組織架構圖,說明本案成員之上下層關係,並無避重就輕,已完全還原事情本末,且就被訴事實坦認犯行,並無串證或滅證之情形,起訴書記載犯罪所得為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之11%,其中有半數是給同案被告 林翊嘉 ,被告於監所中出現血便及小便有血之情形,應以具保就醫方式,始能維護被告健康,被告之母親年歲已高、父親膽囊切除、且有3名幼兒均需人照料,被告同意以配戴電子監控器具之方式以代羈押,請准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然法院准許上開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其要件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示之羈押原因,但已無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之情形,始得為之;倘被告仍具法定羈押原因而有羈押之必要,復查無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者,法院即不應准許具保停止羈押。

三、經查:

 ㈠被告因涉嫌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訊問被告後,認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主持犯罪組織罪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罪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嫌、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嫌疑均屬重大,犯罪次數及被害人眾多,詐騙金額甚鉅,且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及證人之虞,即有羈押之原因,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亦有羈押之必要,故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所定之情形,應予羈押,而於民國114年5月16日執行羈押在案。

 ㈡被告前經本院訊問時,固坦承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犯行,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罪嫌疑重大,依起訴書所載,所涉犯罪被害人附表一13人、附表二15人,其涉犯多起犯罪,惡性自屬非輕。是本院認其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所定之事由仍然存在,有相當理由認被告非予羈押,甚難進行未來之審判或執行,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故原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依然存在,不能因具保而消滅。

 ㈢聲請人主張其於監所中有血便及小便有血之健康情形,惟監所內有相當醫療設備可為聲請人診治,縱其病況非監所內之設備所能診治,亦得由監所人員陪同戒護就醫,甚至屆時依醫療結果再申請保外就醫,聲請人應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3款規定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之情形,聲請人以上開理由,請求具保等語,與刑事訴訟法上開規定不符,自無由准許具保停止羈押。又聲請人主張須返家照顧家人等情,然此並非是否停止羈押所必予參酌之事項,自亦不得作為聲請停止羈押之理由。從而,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怡孜

                   法 官 陳振謙

                   法 官 陳澤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慧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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