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117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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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173號

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余裕惟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93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余裕惟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捌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余裕惟因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除編號1至2備註欄記載「編號1至2經臺南地院113年度聲字第60號裁定」應更正為「編號1至2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聲字第60號裁定」外,餘均引用受刑人余裕惟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

二、按依刑法第48條應更定其刑者,或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有明文。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罪刑,均確定在案,有卷內所附該判決及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

 ㈡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刑,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3年度聲字第60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年,並於民國113年3月1日確定,依上開最高法院裁判意旨,本院應受裁量權內部界限之拘束,於定本件應執行刑時,自不得逾13年4月(11年+10月+1年6月)之範圍。

 ㈢聲請人依法以本院為最後事實審法院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參酌刑事訴訟法第370條所揭示之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及規範目的,綜合考量所犯數罪犯罪類型、侵害法益、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各次犯行與被告前案紀錄之關聯性、罪數所反映被告之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及刑罰之內部界限、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末查受刑人雖表示因目前在監技訓課程考取證照,希望等考完證照再合併等語(見本院陳述意見調查表),然此與定執行刑之法定要件及應審酌之上開事項並無關連,不影響本件聲請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高如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廖庭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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