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116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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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160號
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黃正賢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92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正賢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正賢因犯妨害自由等案件,先後經判決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規定,應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此觀刑法第51條第6款規定即明。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前因犯附表所示之各罪,分別經法院判刑確定,而首先判決確定日係民國113年2月16日,且各罪之犯罪時間均在上揭日期之前,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為本院。從而,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之最後事實審理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有關案卷判決後認聲請為正當,並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之犯罪類型、犯罪時間,復酌以罪數反應之受刑人人格特性、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暨刑罰經濟與罪責相當原則,並衡以各罪之原定刑期、前已定之應執行刑範圍,並參酌本院發函請被告於5日內對本件定應執行刑案件表示意見,被告迄未表示意見,此有本院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參,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四、受刑人因如附表編號1所示案件,經法院判處如附表編號1所示宣告刑,形式上雖已執行完畢,惟參考前揭說明,本院應依前述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待檢察官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再就形式上已執行部分予以扣抵,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黃俊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徐 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註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家庭暴力防治法
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2年9月16日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116號
113年1月10日
同左
113年2月16日
臺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657號(已執畢)
2
妨害自由
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2年12月21日
本院114年度易字第281號
114年3月27日
同左
114年4月25日
臺南地檢114年度執字第4920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