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64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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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649號

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林敬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4年執聲字第51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敬維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3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前因犯附表所示之各罪,分別經法院判刑確定,而首先判決確定日係民國113年7月3日,且各罪之犯罪時間均在上揭日期之前,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為本院。

 ㈡查受刑人因詐欺等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附表編號2之案件,經本院定應執行刑為1年8月確定,依前揭說明,本院應受裁量權內部界限之拘束,於定本件應執行刑時,自不得逾有期徒刑最高2年3月,從而,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之最後事實審理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有關案卷判決後認聲請為正當。另審酌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為詐欺案件,罪質相同,但編號1案件犯案在先,於民國113年2月20日偵查終結起訴後,被告再更犯編號2之罪,顯見其乃經過偵查程序後再次起意犯案,2案之獨立性極高,故雖兩案間相隔3月,本案仍認責任重複非難程度甚低等因素,並考量被告具狀陳稱對於定應執行刑無意見,並審酌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及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受刑人犯罪情節、侵害法益、犯罪次數暨整體犯罪評價,對於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及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內部限制、各罪間之關係,復權衡受刑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等一切情狀,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㈢至上開判決中關於沒收部分,不在本件定應執行刑之列,應合併執行,併此敘明。

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旻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敘明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婉真

附表: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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