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0年度司財管字第1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0年司財管字第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財管字第11號聲請人 王貞分 權利關係人 廖月鈴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 許九芎 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廖月鈴為被繼承人許九芎(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設籍南投縣○○鄉○○路19之1號)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許九芎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許九芎之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日起陸個月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許九芎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剩餘,即歸屬國庫。
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許九芎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親屬會議依前條規定為報明後,法院應依公示催告程序,定六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一個月內選任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許九芎之遺囑執行人,被繼承人許九芎於民國100年3月16日死亡,生前設籍於南投縣○○鄉○○路19之1號,因被繼承人之繼承人有無不明,而其親屬會議並未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致聲請人對被繼承人遺產無法行使權利,為此依民法第1178條第2項規定請求選任許九芎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代筆遺囑、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等件為證,互核相符,堪信為真。
四、按遺囑執行人僅係依遺囑之內容執行交付、分配遺產,於無人承認之繼承在繼承人未經過搜索之程序確定及遺產未經過清算程序確定其範圍內容、數額前,遺囑執行人自無法具體實現分配遺產予繼承人或受遺贈人之任務,職是,應先由遺產管理人踐行搜索繼承人及清算程序後,始由遺囑執行人為遺囑之執行。遺囑執行完了時,再由遺產管理人為最後之清算程序(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314號裁定意旨參照)。
。經查本件被繼承人未婚,膝下無子,亦無其他法定繼承人,復無相關親屬會議成員,聲請人前經被繼承人於99年2月1日立遺囑指定為遺囑執行人,並以遺囑執行人之身分向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竹山稽徵所申報遺產稅,並獲發給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以利害關係人之身分據以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又按選任遺產管理人,除慮及管理遺產之公平性外,亦需考量其適切性,查聲請人原擬選任自己為遺產管理人,俟另提出請求選任廖月鈴地政士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業獲廖月鈴地政士之同意,有其出具之畢業證書、戶籍謄本、土地登記專業代理人證書、南投縣地政士開業執照、同意書各1份在卷足稽,本院審酌廖月鈴地政士具有處理土地登記事務之專業背景,依被繼承人之代筆遺囑內容以觀,被繼承人所遺土地、建物及存款,皆贈與案外人 許復勝 ,其熟知被繼承人遺產贈與登記之相關事宜,因認由廖月鈴地政士(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擔任被繼承人許九芎之遺產管理人,應屬適當。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依法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149條第2項、第150條、第157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7月13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吳明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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