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交簡上字第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0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交簡上字第99號上訴人即被告 蔡相賢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100年度桃交簡字第811號,中華民國100年4月21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9年度偵字第3214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蔡相賢明知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者,不得駕駛,竟於民國99年11月15日晚間9時許,在桃園縣○○鄉○○○路○○巷○○弄○○號6樓住處飲用鹿茸酒1瓶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99年11月16日上午7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上午7時37分許,蔡相賢駕駛上開機車駛於桃園縣○○鄉○○路口人行道上往三腳方向行進,而駛至近仁愛路口3、4公尺處,在該處執行護童勤務之員警 王志恒 見蔡相賢有該違規行為,乃加以攔查,並對之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已達每公升0.65毫克,始知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蔡相賢固坦承於99年11月15日晚間9時許,在桃園縣○○鄉○○○路○○巷○○弄○○號6樓住處飲用鹿茸酒1瓶,惟矢口否認有何違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之犯行,辯稱:伊當時係要移動機車,因為機車擋住檳榔攤門口,故伊要將機車移到桃園縣○○鄉○○路的另外一邊,伊沒有騎機車云云。經查:
㈠關於本件警員攔查被告之經過,證人即當日值勤員警王志恒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於99年11月16日上午7時至8時間,在桃園縣○○鄉○○路與油管路口執行護童勤務,該處附近有一國小,應係南美國小,伊當時一個人執行勤務,並注意各方向的狀況,伊發現被告騎乘機車在人行道上行駛,行車方向為油管路口往三腳方向,尚未到仁愛路口前約3、4公尺,因被告方向車道狹窄,被告被紅綠燈堵在車陣後,故被告圖方便將機車騎上人行道,這路口常有同樣的違規行為發生,被告確實有騎機車,當時看到被告機車時,機車係行駛、發動中,被告被攔查後,坐在機車上用雙腳頂著地將車往後退回去,伊就請被告熄火並出示證件,被告就請伊原諒他,因為被告有違規行為,故伊攔查被告,談話中發現被告身上有酒味,伊請同事送酒測器過來對被告進行酒測,被告也坦承他剛送完小孩上學而經過現場,被告的酒測值有超過
0.55mg/L,直至製作警詢筆錄時,被告並未向警方表示其沒有酒後駕駛之事,其製作筆錄時,精神及神智狀況亦很正常等語(見100年度交簡上字第99號卷第38頁至第39頁),查證人王志恒上開證述內容十分具體明確,且就細節均能清楚陳述,參以證人王志恒與被告既不相識,且無任何關係或宿怨仇隙,衡情應無在執行交通勤務中,刻意捏造事實舉發素不相識、毫無冤仇之被告之必要,且其於負有具結義務並可能受刑法偽證罪處罰之情形下,仍於法庭為前揭證言,其證言之憑信性應可獲得擔保,且警員取締交通違規行為,本與民眾立於潛在之對立關係,為避免引發民怨或爭議,而影響自身勤務之執行及警方執法之威信,衡情應會謹慎將事,在得以確定民眾違規事實之前提下,始予掣單舉發,則依上揭證人王志恒之證述,堪認被告於99年11月16日上午7時20分許遭警攔查前,確有騎乘機車之行為。
㈡被告經警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已達每公升0.65毫克,有
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可佐。依交通部運輸研究所90年9月24日運安字第900005854號函所載呼氣中酒精濃度每公升含量為0.25毫克,即相當於血液中酒精濃度(BAC)百分之0.05,且依該函所附該所79年「駕駛人行為反應之研究-酒醉駕車對駕駛行為之分析研究」指出:1.BAC達百分之0.03至百分之0.05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多數駕駛人心境逐漸變幻不定,視覺與反應靈敏性減弱,對速度及距離的判斷力差。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觀察力逐漸欠缺,心情漸趨輕鬆,自信心增加,多話,精神狀態處於陶醉感。2.BAC到達百分之0.05至百分之0.08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反應遲鈍,駕駛能力受損,遲而不決或決而不行。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情緒鬆弛,感情與行為趨向誇張,肌肉不協調,精神處於興奮狀態。3.BAC到達百分之0.08至百分之0.15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判斷力嚴重受到影響,體能與精神協調受損,駕駛之體能困難增加。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產生情緒異常現象,步伐不平穩,言語不清,反應惡劣,記憶及判斷力受損,精神處於錯亂狀態。4.BAC超過百分之0.15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視線搖晃,駕駛已進入恍惚狀態,判斷及理解遭到扭曲,駕駛不穩定。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意識不明,嘔吐,站、走及講話困難,責任感喪失,精神處於麻痺狀態。5.BAC超過百分之0.5時,對駕駛人能力之影響為:
無法開車。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爛醉如泥,失去知覺可能致死,精神處於昏睡狀態。被告於本件所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成分為每公升0.65毫克,相當於血液中酒精濃度(BAC)百分之0.13依上開說明,其判斷力嚴重受到影響,體能與精神協調受損,駕駛之體能困難增加。參以被告有異常駕駛行為,且對員警指揮及交通號誌無反應或遲緩,駕駛判斷力顯然欠佳等情形,且未通過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等情事,此有警製觀察紀錄表及檢測紀錄卡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本件飲酒後確實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而仍駕車,至臻明確。
㈢至被告雖辯稱:伊當天沒有接送小孩,伊是前天騎車,因家
中停車場之鑰匙在其妻子手中,只能將其機車暫時停放於仁愛路上之某檳榔攤門口,隔日早起至該檳榔攤門口處移車,且員警當時注意其他方向,並未看到伊,且案發地點並非在桃園縣○○鄉○○路與仁愛路口,係在仁愛路上云云。惟查:
⒈證人王志恒於本院審理時明確證稱:伊當時執行護童勤務
,每個方向都會注意,發現被告前,伊當然也注意其他方向,伊並沒有和人聊天,且被告被查獲時,確係騎乘在機車上,機車也在發動中,被告被查獲時,還坐在機車上用雙腳頂車,要將車退回去等語(見100年度交簡上字第99號卷第38頁至第39頁),則依上揭證述,證人確已明確看見被告有騎乘機車之行為,是被告空言否認並未騎車云云,即難逕採。
⒉卷附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固記載本件違規地
點為○○○鄉○○路、油管路口」,然證人王志恒於本院審理時即證稱:當時係在桃園縣○○鄉○○路上的人行道上查獲被告,被告行車方向為油管路往三腳方向,未到仁愛路口前約3、4公尺,人行道上沒有住家、門牌,因而記載違規地點為桃園縣○○鄉○○路與油管路口等語(見
100年度交簡上字第99號卷第38頁至第38頁背面),則證人王志恒確於上開地點有查獲被告違規之行為,至查獲地點概略記載為桃園縣○○鄉○○路、仁愛路口處,應係因該人行道上無住家、門牌,且查獲地點確係桃園縣○○鄉○○路近仁愛路口處,故自難以卷附上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關於違規地點以概略方式記載,即謂員警之舉發有何不實,被告徒以此爭執,顯非可採。
⒊被告於警詢時先坦認:伊於99年11月16日上午7時20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送小孩到學校上課,要回伊桃園縣○○鄉○○○路○○巷○○弄○○號6樓住處時為警查獲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32147號卷第7頁),嗣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改稱:伊前一天晚上下班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回家後,伊沒有遙控器故無法將機車停放入停車場,遙控器在伊妻子處,伊當時沒有找伊妻子拿遙控器,就想說把車子停在檳榔攤前云云(見100年度交簡上字第99號卷第24頁),於本院審理時復改稱:被查獲前一天係伊妻子騎車載他,伊沒有騎乘機車回家云云(見
100年度交簡上字第99號卷第41頁背面),查被告就本身親身經歷而所當知之事項,竟前後一再反覆其詞,且說詞全然不同,益見被告飾詞卸責之情,故其嗣後否認犯罪,自非可採。
⒋綜上,被告上開所辯,不可採信。
㈣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原審以被告上開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185條之3之規定,並審酌被告前因同罪質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8年度交簡字第4399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50,000元確定,於98年10月27日罰金一次繳清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堪認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竟仍不知謹慎,復於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5毫克以上之酒醉情況下,猶駕車於公眾往來之道路,顯然漠視自己及公眾生命財產安全,所為誠屬不該,並考量其犯後態度與本次犯行並未肇事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於斟酌被告之年齡、學歷、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等節後,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無不當,被告上訴否認犯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呂理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8月4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鄭吉雄
法官毛松廷法官廣于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劉寶霞中華民國100年8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