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9年度婚字第17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9年婚字第17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婚字第173號原告 張宏銘 訴訟代理人 阮春龍 律師被告 洪秋桂 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6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先位部分:
兩造於民國77年間結婚,婚後共同育有三名子女 張竣凱張詠翔張雅惠 ,雙方婚後雖偶有爭執,但仍共同生活10餘年,被告雖於93年3月11日以前曾離家數次,然均會再返家居住,詎料,被告自93年3月11日離家後,即在外租屋居住,迄今未返家已6年餘,毫無聯繫,與原告間既無互動,更無相互關懷,雙方各有生活起居互不相干,形同陌路,足認兩造徒具夫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已失去誠摯相愛之基礎;又原告前於95年間曾向本院提起離婚之訴,雖經判決駁回確定,然自該案判決後迄今亦已4年餘,被告仍拒不返家與原告共同生活,顯見被告已無繼續維持兩造婚姻,與原告共營圓滿家庭之意願,兩造之婚姻顯有難以繼續維持之重大事由存在,且係可歸責於被告,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准予兩造離婚。
㈡備位部分:
若鈞院認原告離婚之請求無理由,則備位請求被告依民法第1001條前段規定履行同居義務等語。
三、法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1份為證,並經證
人即原告之母 張錢 審到庭證稱:好像是因為原告有打被告一次,被告有報警,並聲請保護令,之後她就離家了,伊等有去帶她回來,但她住了幾個月又離家,最後這次離家是因為夫妻吵架,原告沒有打她,被告已經離家約6年了,從離家後就沒有和伊等來往等語;復經證人即原告鄰居 呂清鎮 到庭結證稱:伊很久沒有看過被告了,伊母親過世4年多,而在伊母親過世前1、2年就沒有看到被告了等語屬實。是原告主張被告離家出走已6年餘,兩造間長期以來均無實質上之夫妻生活一節,自堪信為真實。
㈡又原告於93年2月7日雖曾對被告施以家庭暴力,經被告提出
聲請,由本院於93年3月8日裁定准予核發93年度家護字第41號通常保護令在案,另原告於95年3月28日以被告離家出走多年為由,向本院訴請判決准予兩造離婚,亦遭本院於95年7月2日以95年度婚字第80號民事判決認係原告施暴在先為由,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確定在案,此有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憑,並經本院職權調該通常保護令事件及離婚事件之卷宗核閱無訛。然被告自上開離婚事件判決以後迄今,仍未返家,行蹤不明,於原告提起本次訴訟進行調解程序中,經本院書記官以電話聯繫兩造之子張詠翔,其回稱已將起訴狀繕本及調解期日通知書轉交被告,但被告不准其告知法院現住何處等語;且被告亦未遵期於調解期日到場,有本院之送達證書、公務電話記錄、調解紀錄報告表等件在卷可稽。則被告於本院95年度婚字第80號離婚事件判決確定後,仍拒不返家與原告共同生活,其明知原告再次提出本件離婚訴訟,亦未到庭陳述或提出任何證據資料,主張、證明原告自上開離婚事件判決後有何對其施以家庭暴力等情事,或有何不能與原告同居之事由,則自上開離婚事件於95年7月2日判決以後即難認被告有何不能與原告同居之正當理由存在,是被告仍應返家與原告共營婚姻生活或與原告聯絡溝通日後夫妻生活相處之道。
㈢按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
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項規定所稱之「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乃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係民法親屬編於74年修正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而但書所規定之「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
」,則係採消極破綻主義精神,而非積極破綻主義之立法。即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如夫妻雙方就該重大事由均需負責,若有責程度相同時,雙方均得請求離婚;若有責程度不同時,即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一方請求離婚。次按婚姻乃一男一女之兩性結合,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且夫妻生活貴在相互扶持,更應互相協力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互負共營家庭及夫妻生活之義務,此為維繫婚姻所必要,兩造自本院於95年7月2日以95年度婚字第80號民事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後分居迄今已逾5年以上,兩造宛如兩個個體分別存在,婚姻之意義盡失,而同居及互相扶助,乃夫妻關係最重要之基礎,捨此則難期婚姻關係之穩定與健全,被告長年離家,行蹤不明音訊全無,是被告顯無與原告繼續維持婚姻之意願甚明。兩造長期分居,徒有夫妻之名,無夫妻之實,足認兩造已無相互扶持,共同建立和諧家庭之意願,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難期再行修復而有共同繼續和諧生活之可能,是兩造婚姻已有重大破綻,且係可歸責於上開95年度婚字第80號離婚事件判決後被告無正當理由逾5年仍未返家或與原告聯絡,造成兩造形同陌路所致;縱認不可歸責被告,惟被告既不返家與原告生活,亦未與原告聯絡,則兩造長期分居,亦難歸責於原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判決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先位之訴既經准許,原告備位請求被告履行同居,即無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0年7月13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家事庭
法官趙淑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7月13日
書記官張巷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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