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親字第16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確認親子關係存在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親字第168號
原告 林淑蕙 訴訟代理人 薛欽峰 律師複代理人 黃秀禎 律師訴訟代理人 楊宗翰 律師被告 任靜宜
黃元倫 黃元慧 謝元迪 謝穎葳 林義忠 鄭雅眉 兼法定代理人 鄭瑞村 被告 鄭雅萍
林玉 葉林 黃愛蓮 黃愛華 李澄煌 李澄雲 李明珠 李麗珠 李澄城 兼前列十七
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東生 被告 林玉葉
林淑玲 林淑文 黃林珊 如 林淑芬 林志弘 前列六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賴春櫻 被告 陳珠英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等事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00年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原告與被告林玉葉、林淑玲、林淑文、 黃林珊如 、林淑芬、林志弘之被繼承人 林東甫 (已歿)間親子關係不存在。
確認原告與被告任靜宜、黃元倫、黃元慧、謝元迪、謝穎葳、林義忠、鄭雅萍、鄭雅眉、鄭瑞村、林玉葉、 林黃愛蓮 、黃愛華、李澄煌、李澄雲、李明珠、李麗珠、李澄城、黃東生、陳珠英之被繼承人 黃天福 、 黃陳乾 (均已歿)間親子關係存在。
確認原告林淑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即 黃愛貞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民事訴訟法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同法第168條、第175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民國98年12月9日起訴後,被告 謝黃愛玉 於99年2月20日死亡,此有除戶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其子女謝元迪、謝穎葳聲明承受訴訟,於法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又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2、7款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林玉葉、林淑玲、林淑文、黃林珊如、林淑芬、林志弘之被繼承人為 林東埔 ,此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可憑,而原告與渠等之被繼承人林東埔是否具親子關係,就原告私法上地位有不安之危險狀態存在,有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之必要,原告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原告於起訴後之100年1月
21日具狀追加林玉葉、林淑玲、林淑文、黃林珊如、林淑芬、林志弘為被告,並追加聲明,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林玉葉、林淑玲、林淑文、黃林珊如、林淑芬、林志弘之被繼承人林東埔(已歿)間親子關係不存在。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同,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且被告對於訴之追加均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陳珠英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之生父母係被告任靜宜、黃元倫、黃元慧、謝元迪、謝穎葳、林義忠、鄭雅萍、鄭雅眉、鄭瑞村、林玉葉、林黃愛蓮、黃愛華、李澄煌、李澄雲、李明珠、李麗珠、李澄城、黃東生、陳珠英之被繼承人黃天福、黃陳乾,於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後,為原告辦理出生登記姓名為黃愛貞。惟 鄭美鳳 與被告林玉葉、林淑玲、林淑文、黃林珊如、林淑芬、林志弘之被繼承人林東埔結婚多年並無子嗣,被繼承人林東埔之母 林陳勉 因被繼承人林東埔身體瘦弱,恐無法生育,乃決定將原告抱回以討吉利沖喜,並為原告辦理出生登記為鄭美鳳、被繼承人林東埔之親生長女姓名為 林淑惠 ,然實際上並無親子血緣關係存在,此經原告與被告黃愛華即生父母黃天福、黃陳乾之女、被告林淑文即鄭美鳳、被繼承人林東埔之女至法務部接受血緣關係鑑定可證明,前經鈞院以98年度親字第78號判決確認原告與鄭美鳳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確定在案。而於鈞院判決確定原告與被繼承人林東埔間親子關係不存在,與被繼承人黃天福、黃陳乾間親子關係存在後,原告如依戶籍法規定撤銷有關林淑蕙之姓名登記,亦不當然即可回復原本姓名黃愛貞,戶政機關亦無從就此進行實質審查,原告分別擁有林淑蕙及黃愛貞二個姓名,此已使原告就相關繼承登記等事宜,因係以黃愛貞為登記名義,而無從主張或行使權利,故本件實有確認原告林淑蕙即為黃愛貞,因戶籍登記原告為被繼承林東埔之長女,此不實之戶籍登記影響兩造繼承等權利義務,致使原告於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一危險實有必要由鈞院以確認判決除去,故應認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鈞院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方面:本件除被告陳珠英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陳述外,其餘被告對原告請求及鑑定報告均無意見。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之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之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至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存否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之利益,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可供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與被告林玉葉、林淑玲、林淑文、黃林珊如、林淑芬、林志弘之被繼承人林東埔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原告之生父母實為被告任靜宜、黃元倫、黃元慧、謝元迪、謝穎葳、林義忠、鄭雅萍、鄭雅眉、鄭瑞村、林玉葉、林黃愛蓮、黃愛華、李澄煌、李澄雲、李明珠、李麗珠、李澄城、黃東生、陳珠英之被繼承人黃天福、黃陳乾,前經本院以98年度親字第78號判決確認原告與戶籍登記之生母鄭美鳳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然戶籍登記原告生父仍為被繼承人林東埔,此有原告所提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影本、戶籍謄本可稽,即原告在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得因原告提起本件確認原告與被繼承人林東埔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並確認原告與被繼承人黃天福、黃陳乾間之親子關係存在,使其除去其私法上身分地位不安之狀態,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又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後段及第2項定有明文,又身分關係之存否,當事人間無爭執,如有確認戶籍上之記載,使身分關係明確之必要時,亦得認為有確認之利益。經查,原告出生登記時,姓名登記為「黃愛貞」,其後又再次辦理出生登記姓名為「林淑惠」,原告無法提起其他訴訟以確認其身分,此項不利益自有以訴訟除去之必要,且原告之身分,乃為本件原告對被繼承人黃天福、黃陳乾之遺產應繼分比例多寡之基礎事實,如非確認原告即黃愛貞,原告亦無從行使相關之權利,此不明確之狀態顯有以確認判決除去之必要,原告自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除戶戶籍謄本、戶籍謄本、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書為證。而依原告提出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書鑑定結果略以:「依據遺傳法則,研判林淑蕙與黃愛華間有可能(機率99%以上)存在二親等姊妹血緣關係。依據遺傳法則,研判林淑蕙與林淑文二人間不可能存在同父同母之二親等姊妹血緣關係。」等語明確,有法務部調查局98年4月24日調科肆字第09800246220號鑑定書在卷可稽,並經本院核閱內容無誤。是原告主張其與被告林玉葉、林淑玲、林淑文、黃林珊如、林淑芬、林志弘之被繼承人林東埔(已歿)間親子關係不存在。及原告與被告任靜宜、黃元倫、黃元慧、謝元迪、謝穎葳、林義忠、鄭雅萍、鄭雅眉、鄭瑞村、林玉葉、林黃愛蓮、黃愛華、李澄煌、李澄雲、李明珠、李麗珠、李澄城、黃東生、陳珠英之被繼承人黃天福、黃陳乾(均已歿)間親子關係存在,為有理由,原告此部分所請應予准許。又原告主張於出生後辦理出生登記為被繼承人黃天福、黃陳乾之玖女姓名黃愛貞,惟其後再次辦理出生登記為被繼承人 陳東埔 之長女姓名為林淑惠,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在卷可參。再參諸被告黃東生亦到庭陳稱原告確實為我們的姊妹,原來之姓名叫黃愛貞。足認上開戶籍姓名登記實係就同一人所為之記載,是認原告林淑蕙即為原籍設在○○○區○○里○鄰○○○路○段○○○號」戶主黃天福之戶內,姓名記載為「黃愛貞」,出生年月日為「民國肆壹年捌月拾玖日」,稱謂「玖女」之人,從而原告訴請確認原告(現戶籍登記為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即是上開戶長黃天福戶內所記載之黃愛貞,為有理由,原告此部分所請亦應予准許。
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2月25日
家事法庭法官彭南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收受判決正本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交上訴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2月25日
法院書記官尹遜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