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度嘉交簡字第2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嘉交簡字第2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嘉交簡字第247號聲請人臺灣臺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官被告魏文彬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調偵字第338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本案不經通常程序,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魏文彬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補充理由書之記載(如附件。又過失傷害部分,業據告訴人撤回告訴,另由本院為不受理判決)。另本件證據另增加「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二、核被告魏文彬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 素行 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開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4毫克,並進而肇事,審酌本件犯罪所致生之公共危險程度、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3月2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傅曉瑄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3月21日
書記官陳意婷附錄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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