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度嘉簡字第4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嘉簡字第4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嘉簡字第413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家麒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毒偵字第2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家麒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第7行「99年度嘉簡字第1254號」應更正為「99年度嘉簡字第1245號」、「安非他命」部分均應更正為「甲基安非他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陳家麒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2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曾有施用毒品案件前科,仍不知悔改復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顯然欠缺戒除毒癮之決心,惟其施用毒品犯行,乃屬對其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社會所造成之損害尚非直接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3月21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林坤志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0年3月21日
書記官邱法儒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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