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家聲字第2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同意處分財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家聲字第29號聲請人 唐湘民 上列聲請人聲請同意處分財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聲請人處分受監護宣告之人 唐賴柑 (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唐賴柑負擔。
理由
一、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民法第1113條準用第1101條第1項及第2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唐湘民與受監護人唐賴柑為母子關係,並為受監護人唐賴柑之監護人,此經鈞院裁定在案。因受監護人唐賴柑生活與醫療皆無法自理,乃遷居至高雄新立護理中心接受照護,然其照護費用每月逾新台幣2萬5千元,為籌措受監護人醫療與生活支出,聲請人擬以受監護人所有如附表之房屋及基地,設定抵押權與 劉素蓮 ,向劉素蓮借貸新台幣160萬元,以支應受監護人之醫療生活費用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身分證正反面影本、戶籍謄本、聲請人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及建物謄本、護理忠心收據等為證,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從而,聲請人聲請人主張為照護受監護人唐賴柑,有必要處分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3月21日
家事庭法官林中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3月21日
書記官陳慶昀附表┌─────────┬──────┬─────────┐│土地地號及建物建號│面積│權利範圍│├─────────┼──────┼─────────┤│嘉義市○○段○○○號│4837平方公尺│100000分之708│││;地目建││├─────────┼──────┼─────────┤│嘉義市○○段3018建│101.88平方公│全部││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