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簡字第59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簡字第594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毒偵字第61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4年12月14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竊盜及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本院判決並經減刑為6月、2月、2月、1月又15日、2月,再於96年間因竊盜及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本院判決並經減刑為有期徒刑3月、7月,上開7罪嗣經本院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1月確定,並於98年2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8年8月27日上午11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2樓之廁所內,以將毒品置入玻璃吸食器內以火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17時
52分許,為警因另案至上址搜索並拘提甲○○而查獲,並經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一)被告甲○○於警詢中之自白;(二)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於98年9月1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偵一隊三分隊偵辦毒品案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尿液代碼:L3-043)。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上揭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有上揭前案紀錄表可查,竟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足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身健康,尚未直接危害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11月1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航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8年11月12日
書記官陳玉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