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9年度交抗字第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9年交抗字第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1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交通事件裁定抗告人即異議人甲○○上列抗告人即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庭於九十八年十一月十三日以九十八年度交聲字第六三九號裁定不服(原處分案號: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98年5月18日嘉監南字第裁74-S00000000號處分),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於司法院大法官會議就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四項及第六十八條有無牴觸憲法作出解釋前,停止審理。
理由
一、按憲法之效力既高於法律,法官有優先遵守之義務。法官於審理案件時,對於應適用之法律,依其合理之確信,認為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得以之為先決問題,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並提出客觀上形成確信法律為違憲之具體理由,聲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三百七十一號解釋著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即異議人甲○○因「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之違規行為,經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以其違規事證明確,而裁處異議人吊銷其所有汽車駕照之案件,所應適用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四項及第六十八條之規定,有牴觸憲法第七條、第十五條、第廿三條及其他憲法原則之疑義,本院已提出釋憲聲請書向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聲請解釋。
三、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三百七十一號解釋,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2月10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董武全
法官林英志法官沈揚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廖文靜中華民國99年2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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