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簡字第59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簡字第594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277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有關被告前科部分應更正為「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緝第53號判決判刑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1231號、最高法院以95年度台上字第5811號判決均駁回上訴確定在案;又因犯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45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前開數罪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56號裁定減刑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於96年8月2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第10行「於98年年初某時」更正為「於98年3月間某日」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將其友人 李建國 所有臺灣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之存摺等物,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用以詐騙財物,係屬對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並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有前更正後所述之前科紀錄,甫於96年8月2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本院審酌被告明知詐騙行為猖獗,仍將其友人所有之上揭帳戶,提供予不法份子使用,助長犯罪,除使被害人受有新臺幣10萬元之損害,並造成國家查緝犯罪之困難,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所為實不足取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
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11月1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郭任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8年11月12日
書記官馮欽鳳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