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簡上字第9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給付保管費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簡上字第92號上訴人南豐汽車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被上訴人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管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2月27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93年重簡字第39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5年10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丙○○之父即訴外人 劉裕彬 (業於民國91年6月30日死亡)生前所有,靠行於吉祥貨運有限公司(下稱:吉祥公司,業經上訴人於95年10月
4日當庭撤回對吉祥公司之上訴)之1991年式MITSUBISHI牌車號00-000曳引車(下稱:系爭曳引車)乙輛,於91年6月30日劉裕彬心臟病發後,委託上訴人將停放於彰化縣台17線省道旁之系爭曳引車,拖回上訴人位於臺北縣五股鄉之工廠,迄今仍由上訴人保管中,上訴人於91年7月12日曾以五股中興路郵局第363號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與吉祥公司前來處理,惟迄今仍置之不理,共積欠自91年7月1日起至93年2月29日止,依停車場收費標準每日收取500元之管理費,共計300,000元未為清償,爰依民法第528條委任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及吉祥公司連帶給付前揭管理費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於95年10月4日當庭撤回對吉祥公司之上訴),併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00,000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上訴人未到庭為任何聲明及陳述,於原審則以:當時警察告知系爭曳引車在西濱公路上,囑其將之移走,因其不會駕駛該類車輛,且因該處不能停放車輛,故請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之配偶甲○○先生將車先行駛走放好,該車經駛走之後,上訴人向其表示該車放在工廠,其並未去看,因為其在處理其父之後事,該車其未看過證件,更不可能出售予何人,當時其父向其表示要以其名義去開票,其不知要做什麼等語,資為抗辯。
四、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43年度台上字第377號判例意旨參照)。則本件上訴人主張寄託契約之當事人為兩造,被上訴人應負給付保管費用之責等語,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揆諸前開判例意旨,自應由上訴人就兩造間有寄託契約存在之事實先負舉證之責。經查:
(一)「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又「稱寄託者,謂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他方允為保管之契約」,民法第528條、第58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縱上訴人所述被上訴人因其父劉裕彬心臟病發後,而委託其將系爭曳引車拖回上訴人之工廠保管為實,然被上訴人亦僅係委託上訴人拖回該車,兩造如確有成立委任關係,然拖回後之保管乃委任關係中之附隨義務行為,並非誠如寄託契約,是以委託他人保管為目的之寄託契約,而且須單純以保管為目的,其雖有交付占有,亦有保管之事實,但移轉占有之目的,非單純為保管者,仍無成立寄託之可言,故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存有寄託契約,已不足採。
(二)再查,上訴人起訴所主張之內容,與其所附之存證信函(91年7月12日五股中興路郵局第363號)陳述亦有所不同,上訴人於前揭存證信函中係通知被告及吉祥公司:「因劉裕彬積欠本公司鉅額修理款等,主動將車交付本公司留置,為及早處理、、、逾期將針對前述車輛處分,以資求償積欠之修理款及保管費」等語,觀諸其內容,既表示上訴人係因劉裕彬「生前」積欠修理費而將系爭曳引車「留置」,惟上訴人於起訴時,則改稱係因劉裕彬「死亡」後,因被上訴人及吉祥公司2人「委託保管」而予停放系爭曳引車,其陳述顯然前後矛盾,是否與事實相符,亦非無疑,況吉祥公司已於91年7月16日以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系爭曳引車之所有權應歸屬吉祥公司,且並未委請上訴人修理或保管系爭曳引車,益見兩造間並未成立寄託契約至明。此外,上訴人迄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兩造間確有保管契約存在,故其未盡舉證之責,是難認上訴人之主張為可採,故兩造間並無保管契約存在,洵堪認定。
五、上訴人既先不能就所主張兩造間確有成立寄託契約之事實為舉證,是上訴人之請求已屬於法無據,本件其餘之爭點,顯與本件結果並無影響,自無再予論述之必要,併此陳明。
六、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存有寄託契約云云為不足採,是則上訴人執此主張被上訴人應給付保管費用云云,自屬無據。從而,上訴人主張本於寄託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300,000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0月18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朱耀平
法官徐玉玲法官邱靜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上訴中華民國95年10月18日
書記官白俊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