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簡上字第5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簡上字第542號上訴人即被告丙○○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九十四年度簡字第四八九九號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十日第一審判決(聲請案號: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六二三五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丙○○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又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於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五日二十二時五十分許,在臺北縣新莊市○○路○○○號輔仁大學籃球場,因不滿乙○○打球時頻頻與其發生擦撞,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乙○○,致乙○○受有掉牙合併牙齦撕裂傷之傷害。適甲○○見狀,上前出言阻止丙○○繼續毆打乙○○,詎丙○○聞言竟心生不滿,另萌傷害之犯意而徒手毆打甲○○,致甲○○受有右側上下眼瞼撕裂傷及右側眼球鈍傷等傷害。
二、案經被害人乙○○、甲○○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丙○○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甲○○指訴情節相符,並經證人即在場目睹事發經過之 陳其平 於偵查中證述無訛,復有長庚紀念醫院林口分院診斷證明書二份附卷可稽。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第一項之傷害罪。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已修正施行,原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另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前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現已刪除)之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一百元至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係以新臺幣三百元至九百元折算為一日。惟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新修正刑法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諭知本件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原審判決時點,尚未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故逕適用修正前刑法規定論罪科刑。而被告上訴後,本院裁判時法律固已修正,惟經比較修正前後刑法規定之結果,仍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為適用準據,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就其所犯,依被告行為時法律裁判,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犯本罪後,業已與告訴人達成清償協議,有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一日清償協議及支票影本在卷可參,原審就此未及審酌,被告據之指摘原審量刑過重,提起上訴,求予撤銷改判,為有理由,即應由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將原審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犯罪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按刑法第五十一條第六款修正後刑法,僅就拘役計算之單位,由「月」更改為「日」,量詞用語變更,並非法律變更,併予敘明),復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另被告雖具狀請求為緩刑宣告,惟本院綜合其犯罪動機、行為惡性、行為方式、造成之危害,一再表示係告訴人乙○○先動手,告訴人甲○○出口太衝,才會傷害告訴人二人,且賠償告訴人之時間係在本院民事第一審判決之後,並僅賠償與本院民事第一審判決相近之金額,告訴人另表示希望被告知所警惕,並未表示願意原諒被告等情狀,認本件係宣示得易科罰金刑度之情形下,其仍應接受所宣示刑罰之執行,始足生懲罰及警惕之效果,自不適合為緩刑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一條第六款、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未修正)、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仙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0月18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潘翠雪
法官王士珮法官絲鈺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江文彬中華民國95年10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