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雄簡字第181號
原 告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訴訟代理人 林弘彬
李文盛
被 告 黎新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3月2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捌仟肆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一0
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訴外人 黎新元 之兄長,未經黎新元之同意
,將被告照片換貼於黎新元之身分證上,嗣於民國93年3月
20日持變造之黎新元國民身分證,冒用黎新元之名義簽立消
費性貸款約定書,向伊辦理貸款新臺幣(下同)300,000元
,使伊誤信為真而貸予款項,被告取得上開貸款金額後,並
未依約還款,經向黎新元催繳,始知遭冒用申辦貸款,致使
伊受有258,410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58,41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對於原告請求金額並不爭執,但伊最近才執行
完畢,目前從事臨時工,無力清償鉅款,希望原告可以同意
讓伊分期清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
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以,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
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
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
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
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
四、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票、消費性貸款約定書
、客戶基本查詢資料、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北簡字第37
89號民事判決各1份為證,且被告因犯偽造文書案件,業經
本院於97年5月26日以97年度審簡字第1940號刑事簡易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3月在案,有該判決書在卷可憑,並經本院依
職權調閱上開刑事案卷核閱屬實,且被告到庭亦不爭執,本
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自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至被
告固抗辯現在收入不固定,願意按期清償,希望原告能給予
還款空間等語,然查,被告前揭陳述縱令實在,亦僅係履行
及清償能力之問題,與被告應負之賠償責任無涉,被告上開
所辯,不足採信。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258,4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1年12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
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2年4月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郭育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4月3日
書記官黃園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