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8年度易字第31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8年易字第31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三一一七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五二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以強暴使人行無義務之事,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前曾於民國八十二年間犯竊盜罪,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並於八十五年一月八日執行完畢。丙○○因大腦損傷而為器質性精神障礙者,對於外界事務之知覺理會及判斷較普通人之平均程度顯然減退,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十九時三十分許,於飲酒後精神狀況已達耗弱之際,在高雄縣鳳山市○○路○號匯通銀行大門前,竟藉口甲○○積欠其借款新台幣(以下同)二百萬元為由,強拉甲○○之手,逼迫甲○○交付其夾於左脥下之黑色皮包一只,嗣於拉扯中得手,並於翻看皮包內之物品後,將皮包及其中之物品返還甲○○,以此方式使甲○○行無義務之事;嗣經匯通銀行人員報警而查獲。
二、案經高雄縣警察局鳳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只是向甲○○問路,並沒有強搶甲○○的皮包云云;惟查(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訊中自白不諱,核與被害人甲○○指訴情節相符,並有領結一紙附卷可稽,而為被告制作筆錄之警員乙○○於本院審理時亦到庭證稱:筆錄係根據被告之陳述採一問一答之方式紀錄,並沒有施強暴、脅迫等行為,是被告辯稱警訊筆錄不實等語顯係事後卸責之辭。(二)被告工作之養雞場距離案發地點約五百公尺,此業據被告供陳在卷,則被告對於案發地點之地理位置應該相當熟悉,是其辯稱係向被害人問路一語,顯與事理相違。(三)被告初尾隨被害人之後,嗣藉口被害人欠 伊錢 而要求被害人把皮包拿給伊看等情,迭據被害人於偵審時陳明在卷,若被告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於初始尾隨被告時即可趁其不備強搶之,焉須找藉口攔阻被害人之去向,且向被害人表示要看其皮包,足證被告主觀上無不法所有之意圖。綜上所述,被告空言否認不法,及所辯顯然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強制罪。被告前曾於八十二年間犯竊盜罪,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並於八十五年一月八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於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爰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為警查獲時之精神狀態有時很清醒,有時亂語,此業據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而被害人亦認為被告之精神有點奇怪,都講一些神明的事,此亦據被害人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再佐以被告案發後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經檢察官偵訊之筆錄,可知被告當時有時亂講一通,不知道被告在說什麼,此有偵訊筆錄在卷可參,可徵被告當時之知覺理會及判斷均較常人為低,經本院將被告送精神鑑定,鑑定人亦認被告行為時已達精神耗弱之程度,此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高市凱醫成字第二四四四號函及其檢附之精神鑑定書一份附卷可參,是被告行為時已達精神耗弱一節堪以認定,爰依同法第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犯後態度不好,犯罪所用之方法及所生之損害均屬輕微,被害人僅虛驚一場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按刑法第四十一條,已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並於同月十二日施行,其第一項前段規定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或因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本件被告犯罪後,上開法律已變更,依最高法院二十四年七月刑庭總會決議,易科罰金之事項,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之新法,本件爰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第十九條第二項、第四十七條、第七十一條第一項、修正後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淑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李淑惠右判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馮欽鳳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零四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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