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17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七七四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三三0七、第四0三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戊○○連續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
事實
一、戊○○曾有轉讓毒品、多次竊盜及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之犯罪紀錄,其於八十五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於八十六年四月十八日執行完畢,並有竊盜之習慣,於民國八十年間因竊盜罪,經法院裁處訓誡、假日輔導八次,再於同年因竊盜罪,經法院裁處交付保護管束,復於八十二年間,因竊盜罪,經法院裁處交付保護管束,又於八十五年間,因竊盜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又於八十五年間因竊盜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並於八十九年間,因竊盜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待執行中,仍不知悛悔,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之犯意,連續於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九日夜間八時許,侵入高雄市○○路○○號一樓住宅,竊取丙○○所有之皮包一個(內有新台幣一百元及學生證二張);再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四日下午三時許,僱請不知情之鎖匠,打開高雄縣○○鄉○○街○號打開大門鑰匙,進入屋內(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竊取甲○○所有皮包一個(內有信用卡、提款卡各一張、金飾鍊墜二個、硬幣二十元)、己○○薇所有之銀項鍊、K金項鍊各一條、象牙墜子一個;復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四日夜間十一時許,侵入高雄市○○○路○○○巷○○號住宅,竊取丁○○所有之手機二支、皮包一個(內有新台幣一千元、身分證、金融卡、信用卡各一張);又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上午八時許,進入高雄市○○街○○巷○弄○○號(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竊取被害人乙○○所有之身分證、機車及小客車駕照各一張、健保卡二張、信用卡二張、金融卡二張、皮夾一個、手提包一個、加油票一張、手機一支、遙控器二個,均得逞。嗣分別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日十六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與大順路口;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四日廿三時許,在高雄市○○區○○○路○○○巷○○○號;八十九年十二月卅日十五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前為警查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送及該局苓雅分局報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經被告戊○○迭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巫 楊淑杏 (被害人丙○○之母)、甲○○、丁○○、 陳俊宇 (被害人丁○○之弟)、乙○○於警訊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五張附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於上述時地竊取被害人丙○○、丁○○財物部分,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其竊取被害人甲○○、己○○薇、乙○○財物部分,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先後多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於八十五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於八十六年四月十八日執行完畢之事實,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足憑,其於上開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遞予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有如事實欄所示之犯罪紀錄,素行不良,有上開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本院被告院內索引卡紀錄表可考,十年來被告有多次之竊盜犯罪紀錄,不知悔改,對於社會治安危害甚大,惟其犯後坦承罪行,態度難謂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而被告於八十年間因竊盜罪,經法院裁處訓誡、假日輔導八次,再於同年因竊盜罪,經法院裁處交付保護管束,復於八十二年間,因竊盜罪,經法院裁處交付保護管束,又於八十五年間,因竊盜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又於八十五年間因竊盜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並於八十九年間,因竊盜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待執行中,仍不知悛悔,復犯本案四件竊盜罪,足見其有犯竊盜罪之習慣,應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以矯正其竊盜惡習,並維社會之治安。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條,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郭錦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賴佳慧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三十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