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124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124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訴字第一二四○號
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辜濂松 訴訟代理人 許珮娟 被告 朱錦珠 被告 張炎山 右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玖拾玖萬陸仟伍佰零柒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零三五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等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被告 朱錦娟 邀同被告張炎山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五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壹佰壹拾萬元,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七五採機動利率計付,按月計收,並約定自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五日起至一百零六年九月二十五日止,按月攤還本息,遲延還本付息時,除按約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外,其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被告張炎山亦同意與被告朱錦娟負連帶清償之責任。詎借款人繳納本息至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後竟未依約清償,依約視同全部到期,經核算結果,尚欠如主文所示本金及利息暨違約金未為清償,屢向被告催討,均無結果,為此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一件為證。
乙、被告張炎山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借據是我本人簽名沒有錯,但原告應先去查封被告朱錦娟之財產。
三、證據:未提出任何證據。
丙、被告朱錦娟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朱錦娟邀同被告張炎山為連帶保證人,於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五日向原告借款壹佰壹拾萬元,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七五採機動利率計付,按月計收,並約定自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五日起至一百零六年九月二十五日止,按月攤還本息,遲延還本付息時,除按約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外,其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被告張炎山亦同意與被告朱錦娟負連帶清償之責任。詎借款人繳納本息至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後竟未依約清償,依約視同全部到期,經核算結果,尚欠如主文所示本金及利息暨違約金未為清償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一件為證,核屬相符,且為被告張炎山亦不爭執,僅陳稱原告應先執行被告朱錦娟之財產云云,至被告朱錦娟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辯論,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斟酌,本院依被告張炎山之陳述及上開證據所載清償期限、方式、利息、違約金及保證人願負連帶責任之內容為調查之結果,與原告所述之事實相符,則原告主張之事實,可堪信為真實。
三、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前段、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七百三十九條、第七百四十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而言,此就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之連帶債務文義參照觀之甚明。
四、本件被告朱錦娟因未依約清償本息,依雙方所訂借據特約條款第六項暨其他約定事項第五條之約定,全部債務視為立即到期。而被告張炎山為被告朱錦娟前揭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就該債務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九十九萬六千五百零七元及自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零三五計算之利息,及自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日
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六庭
法官陳建中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日
書記官蔡文現右為抄本係照正本作成。
中華民國一○七年二月一日
書記官林家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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