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度交易字第8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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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交易字第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八六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四三四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考領有合格自小客車駕駛執照,於民國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九日二十二十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沿高雄縣○○鄉○○○路由南向北往大寮之方向行駛,於是日二十二時五十分許,行經鳳林二路與過溪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依當時之天候晴朗、雖為夜間但有充足照明設備,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即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甲○○竟疏未注意車前之人、車動態,而貿然直行,適有亦考領合格輕型機車駕駛執照之乙○○騎乘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亦沿過溪路口由西往東朝過溪村方向騎乘,行經過溪路口與鳳林二路時,乙○○所騎
乘之輕型機車之右側踏板區及右後車身護板處遭甲○○所駕駛之自小客車之車頭左側保險桿處撞及,致乙○○人車失控,人先摔上甲○○所駕駛自小客車之車蓋上,再摔落地面,當場受有右踝內、外髁骨折之傷害。嗣經路人報警處理,甲○○即向到場處理員警坦承肇事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乙○○告訴暨由高雄縣警察局大寮分局報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供承於前揭時、地駕駛前開車號自小客車與告訴人 證玉佩 發生撞及之事故,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依並未闖紅燈,係且前方有路樹擋住伊之視線致未看到告訴人騎乘機車欲通過馬路,而煞避不及始肇事云云。
二、經查:
(一)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指述︰伊當時騎乘機車先在前開路口等紅綠燈,待綠燈亮時即通過,行駛至北上車道時,就遭右側直行由被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攔腰撞上,且當時之天候正常,十字路口之光線亦明亮等語綦詳,而本件肇事地點係在鳳林二路與過溪路口之交岔路口內,被告係行駛在鳳林二路往北方向之慢車道上,該車道在未進入交岔路口前即留有一條斜型長約十三點一公尺長之煞車痕並延至交岔路口內,且被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係左側保險桿處有擦痕,擋風玻璃左側留有大片蜘蛛網狀之裂紋,左後視鏡亦折彎,告訴人所騎乘之輕型機車則係右側踏板區及右後車身護板因撞及而破裂,此分別有證人即至事故現場處理之員警丙○○在庭證述明確(見本院九十年三月二日訊問筆錄),復有本件事故發生後高雄縣警察局林園分局昭明派出所至事故現場所測繪之事故現場圖,及被告與告訴人所提之車損照片幀附卷可稽,並依一般公路汽車煞車距離、行車速度對照表所載伊至三年之乾燥瀝青路面,煞車痕為十三公尺時,行車速度約為五十公里,且觀諸被告駕駛自小客車所留之煞車痕之位置,及告訴人所騎乘機車遭撞擊後之倒地位置,足認告訴人騎乘機車已通過鳳林二路之路中,並已到達鳳林二路由南往北方向之慢車道,而遭被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撞及,被告竟未注意車前之人、車等動態,仍貿然逕行以時速約五十公里之速度欲通過該交岔路口,致與行經該路口正往過溪村方向騎乘之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撞及,致生本件車禍事故,被告前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並不足採。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定有明文。被告依法駕車對於前開規定應知之甚詳,且依當時之天候晴朗、雖為夜間但有充足照明設備,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即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被告竟疏未注意車前之人、車動態而肇事,被告顯有過失甚明,且本件車禍致告訴人受有右踝內、外髁骨折,亦有重仁骨科醫院出具之診斷名書一紙附卷足憑,告訴人所受之傷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過失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即向到場處理事故員警坦承肇事,業據證人即處理員警丙○○結證屬實(見本院九十年三月二日訊問筆錄),係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經核與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自首之規定相符,依法應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未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過失程度、致告訴人所受傷害之程度及因此所生之損失、肇事後與告訴人達成新台幣十八萬元損害賠償之協議,並已支付九萬元之賠償金,及被告犯後在庭態度尚認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於犯罪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並於同月十日公布、十二日施行,有關易科罰金部分,範圍擴大為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惟與被告所犯之罪比較後並不影響,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裁判時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以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程克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梁瑜玲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