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23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二三九五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二四三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驗後毛重為肆點參公克)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施用毒品器具壹組,沒收之。
事實
一、甲○○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民國八十六年六月十二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甲○○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並交付保護管束期滿後,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九月三十日以八十八年度戒偵字第一0四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甲○○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概括之犯意,自八十八年十月一日某時許起至九十年三月二十七日凌晨四時許止,連續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期間約三日施用一次,分別於八十九年一月四日晚上九時三十分許、九十年三月二十七日凌晨四時十三分許,為警在屏東縣棒球路一六0巷口及台東縣池上鄉三三公里處查獲,期間第二次查獲時並扣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驗後毛重四.三公克)及施用毒品器具一組。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三民第二分局及台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且被告於八十九年一月四日及九十年三月二十七日為警查獲當日所採尿液,經送驗結果均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八十九年二月二日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及台東縣衛生局九十年三月二十九日煙毒麻醉藥品類委託檢驗結果通知書各一紙在卷可稽,復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驗後毛重為四.三公克)、此亦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九十年七月十日編號九00七-三號檢驗報告單一紙附卷可稽,另有施用毒品器具一組扣案可資佐證。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並交付保護管束期滿,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九月三十日以八十八年度戒偵字第一0四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各一份在卷足憑,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罪,足認被告係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後,五年內二犯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右開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其先後多次施用毒品之行為,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曾犯有如事實欄所述之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在案,並於八十六年六月十二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有二種以上刑之加重事由,應依刑法第七十條之規定,遞加重之。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智識程度及前已有施用安非他命之犯行,經強制戒治並交付保護管束期滿後,竟又再度施用,顯見其意志力不堅,且對身體健康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驗後毛重為四.三公克)係屬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予以沒收銷燬之。至鑑驗所耗用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另扣案之施用毒品之器具一組,係供施用本件毒品之器具,且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法宣告沒收。
三、公訴意旨另認:被告尚涉犯有自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八日以後迄同年九月三十日止之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犯行,然因此部分犯行已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九月三十日以八十八年度戒偵字第一0四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效力所及,原應為不受理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事實與前揭有罪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蔡正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許雅惠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