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150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150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03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150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吉雄上列聲請人聲請沒收案件(101年度毒偵緝字第19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壹點陸玖壹公克)及土黃色藥錠叁顆(驗餘淨重合計零點捌玖壹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鄭吉雄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釋放,由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惟扣案毒品,經鑑驗確係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所規定之違禁物,爰依刑法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0條第2項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聲請裁定沒收銷燬等語。銷燬之。
二、按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前揭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年度毒偵緝字第199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憑。扣案之白色(及淡黃色)晶體1包及土黃色藥錠3顆,經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鑑定結果,確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白色晶體1包部分,驗前淨重合計1.701公克,取樣0.010公克【已鑑析用罄】,驗餘淨重1.691公克;土黃色藥錠3顆部分,驗前淨重合計0.911公克,取樣0.020公克【已鑑析用罄】,驗餘淨重0.891公克),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0年8月29日檢驗報告共2紙在卷可稽(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毒偵字第4230號卷宗第45、46頁),是上開扣案物確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至於鑑析用罄之甲基安非他命,已不存在,自不得宣告沒收銷燬。綜上,聲請人據此聲請宣告沒收銷燬,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5月3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王詩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曾彥碩中華民國102年5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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