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3年度北簡字第4524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林志淵
被 告 許博翔
上列當事人間103年度北簡字第4524號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
,於中華民國103年5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6月4日下午5時
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蔡寶樺
書記官 陳福華
通 譯 楊智順
朗讀案由兩造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叁萬伍仟叁佰捌拾壹元,及其中新臺
幣陸萬玖仟伍佰陸拾伍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其中新臺幣壹拾叁萬貳仟
零貳拾捌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其中新臺幣貳萬貳仟貳佰捌拾柒元自
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點
八八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伍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叁萬伍仟叁佰捌拾壹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信用卡約定條
款第25條、簡易通信貸款約定書第9條、現金卡貸款約定書
第11條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
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下同)92年6月16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
,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並應就使用信用卡所
生之債務,負全部給付責任。被告至96年3月23日止累積
消費記帳新臺幣(下同)70,530元(其中69,565元為消費
款、965元為循環利息)未為給付,依約被告除應給付上
開消費款項外,另應給付69,565元自96年3月24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於93年4月6日向原告借款250,000元,約定共分40期
清償,並訂於每月23日為攤還日,未按期攤還本息時,自
遲延日起至清償日止,依應繳金額按年息20%加付違約金
。惟被告於借款後至96年7月23日止,除清償期款項外,
尚餘142,564元(其中132,028元為本金、10,536元為違約
金)未依約清償,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消費款項外,另應給
付其中132,028元自96年7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
計算之違約金,依契約書第4條第2款之規定,即喪失期限
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自應負清償責任。
(三)被告於93年4月5日向原告申辦現金卡借款30,000元,約定
自93年4月5日起至95年4月5日止循環動用,利息採機動利
率計付,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任
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情形,債務視為全
部到期。此有被告立具同一內容之借據暨約定書交與原告
收執為證。詎料被告於96年1月30日後竟未依約清償本息
,依約視同到期,計尚欠22,287元借款未清償,被告除應
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22,287元自96年1月31日起按
年息15.88%計算之利息,被告自應負清償責任。
(四)綜上,被告未依約清償,屢經催討無效,爰依契約法律關
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
書、信用卡約定條款、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與約定書、帳務
明細、客戶消費明細表、現金卡申請書暨約定書、放款帳戶
還款交易明細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
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是原告依契約法律關係訴請被
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
以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陳福華
法官蔡寶樺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6月4日
書記官陳福華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2,540元
合計2,54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