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沙小字第372號
原 告 謝青英
訴訟代理人 蔡坤雄
被 告 張郁曼
訴訟代理人 蔡勝諺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月27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8,000元,及自民國103年9月24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900元由被告負擔,餘(新臺幣100元)由原告負
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
以新臺幣88,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3年7月16日17時25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中市○○區○○路一段
南向北引道行駛,行經港埠路一段與向上路八段交岔路口時
,被告疏未注意前方有訴外人蔡坤雄駕駛之原告所有AHL-35
32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停等左方來車駛離而呈靜止狀
態,亦未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撞擊系爭車輛後方,造成系
爭車輛多處毀損。系爭車輛修理費用新臺幣(下同)35,067元
,雖由被告投保之產物保險理賠,惟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所
受交易上價值減損數額為新臺幣(下同)6萬元。又系爭車輛
於103年7月18日18時20分許進場維修,迄103年7月31日14時
37分許完修出廠,共計13日,原告無法使用系爭車輛,受
有相當於汽車租金之損害,經查詢和運租車公司網站資料,
與原告同款式汽車之短期租賃價格為每日3,000元,故原告
受有相當39,000元「計算式:3,000元/日×13日=39,000元
」汽車租金之損害,爰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9,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並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一、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所受交易上價
值減損之數額為6萬元,應由汽車鑑價協會出示相關鑑價證
明,且鑑價後應有買賣行為才有價額損失之產生,如車輛未
有買賣,未有侵權行為之發生,原告主張價額減損屬不合理
之請求。二、原告主張受有相當於汽車租金之損害,應由原
告舉證,原告僅出示和運租車租金價目表,實屬不合理之損
害請求等語置辯,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陳明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原告主張被告於103年7月16日17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中市○○區○○路一段南向北引
道行駛,行經港埠路一段與向上路八段交岔路口時,被告疏
未注意前方有訴外人蔡坤雄駕駛之系爭車輛停等左方來車駛
離而呈靜止狀態,亦未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撞擊系爭車輛
後方,造成系爭車輛多處毀損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清水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等件為證
,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實。至原告主
張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所受交易上價值減損數額為6萬元及
受有相當於汽車租金之損害39,000元,則為被告所否認,並
以前詞置辯。經查,
一、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
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
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
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原
告主張系爭車輛雖經修復仍減損之交易價值,經原告聲請送
請臺中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結果:①該車新領牌照至發
生事故僅四個月,就新車來說發生事故前、後,其價差會較
多。②該車於發生事故前與發生事故並修復後之折損價差約
為新臺幣伍萬元左右,有該會103年12月30日(103)中汽興字
第071號函在卷可稽,依上開決議意旨,原告得請求被告賠
償此項減損之價額為5萬元。
二、另「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
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
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
利益。」民法第216條定有明文。又民法第216條第1項所謂
所受損害,即現存財產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被減少,屬於積
極的損害。所謂所失利益,即新財產之取得,因損害事實之
發生而受妨害,屬於消極的損害(最高法院48年台上第1934
號判例要旨參照)。系爭車輛於103年7月18日18時20分許進
場維修,迄103年7月31日14時37分許完修出廠,共計13日
,每日代步車費為3,000元等節,業據原告提出中部汽車股
份有限公司工作傳票及和運租車網頁資料為憑,核與常情相
符,揆諸上開說明,原告無法使用系爭車輛,請求受有相當
於汽車租金之損害39,000元「計算式:3,000元/日×13日=
39,000元」,尚屬合理。
肆、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89,000
元「計算式:50,000元(系爭車輛修復仍減損之交易價值)+
39,000元(原告受有相當於汽車租金之損害)=89,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9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本件為小額訴訟,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原告雖陳明願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然此僅係促請本院注意
而已。至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
告勝訴部份,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4年3月3日
沙鹿簡易庭法官劉正中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3月3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