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4年度中簡字第553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中簡字第553號
原   告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金豐
被   告  劉基堂   原住臺中市○○區○○路○○巷○○弄○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條定有明
文。復按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又原告或被告無當
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
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劉基堂業已於民國102年4月19日死亡,有
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則原告於104年2月16日仍以其為
被告提起本訴,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3月2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田雅心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中華民國104年3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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