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104年度沙簡字第4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沙簡字第4號
原   告 張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清雄
訴訟代理人  張勝福
被   告  張保盛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2月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12,055元,及自民國103年2月1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440元由被告負擔,餘新臺幣860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12,055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臺中市○里區○○○段○○○○○○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原告曾於82年5月25日與訴外人祥利
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祥利公司)、 陳明 發及被告共同簽訂
備忘錄(下稱系爭備忘錄),同意其等每年支付租金新臺幣(
下同)50萬元使用系爭土地及附圖所示編號2部分之土地(合
稱系爭8公尺通路)通行,惟其等僅給付第一年租金50萬元,
此後即未再給付。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度上字
第314號請求確認通行權不存在等事件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
決)諭示:「被上訴人(即原告)主張其得依系爭備忘錄第3條
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自95年4月7日起至
100年4月6日止期間之租金或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經查:系爭備忘錄所訂之租賃契約於100年10月27日合法終
止,上訴人張保盛於同日之前即有權本於系爭租約使用系爭
土地,惟該租約係由祥利公司等3人共同承租,是上訴人張
保盛就租約所定給付租金之義務應僅負擔3分之1之責任。又
系爭備忘錄約定承租之系爭8公尺通路面積全部為401平方公
尺(342+59=401),一年租金為50萬元,而系爭土地面積占
該通路全部面積之85%(342÷401=0.85);因上訴人張保盛
僅負有給付3分之1租金之義務,故被上訴人就自95年4月7
日起至100年4月6日止之5年期間,僅得依系爭租約,請求上
訴人張保盛給付708,333元(計算式如下:50萬元×0.85×5
÷3=708,333)....」,被告張保盛就系爭判決提起上訴,
經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271號判決駁回而確定。然而
,被告張保盛在該民事事件尚未確定期間,仍繼續通行系爭
8公尺通路,直至103年1月8日止。從而,原告自得另依不當
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張保盛給付自100年4月7日起至
103年1月8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爰請求被告應給
付原告390,3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於起訴狀中所引用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
院100年度上字第314號民事判決明確表示:「....經查,系
爭備忘錄所訂之租賃契約於100年10月27日合法終止,....
」,上開判決並經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271號判決予
以維持。是兩造間就系爭備忘錄之合法終止時點為100年10
月27日灼然甚明,則計算被告應負擔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起
算點自當從100年10月27日,而非原告所主張之100年4月7日
,且相當於不當得利計算之方式,應以其他方式計算,而非
以系爭備忘錄所載1年50萬元為依據。㈡兩造間另有請求損
害賠償訴訟於鈞院103年度重訴字第417號繫屬中,該訴訟被
告係請求原告給付6,465,024元,被告於此主張抵銷,兩相
扣抵後,原告自不得再向被告請求本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等語置辯,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判決、最高法院102年度
台上字第2271號民事判決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
開民事確定判決屬實,被告對此亦不爭執,僅以前詞置辯。
經查,
㈠契約與不當得利,雖皆屬於債之發生原因,惟二者之請求權
並不能相容。前者之請求權乃基於一定契約而生之某種給付
的權利,後者乃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倘
當事人間有契約關係存在,則一方因他方之給付受有利益,
即有法律上之原因,自不成立不當得利。二者之構成要件及
法律效果均屬有異,乃各別獨立之法律關係,在實體法上為
不同之請求權基礎,在訴訟上自屬不同之訴訟標的,有最高
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863號民事裁判可參。系爭備忘錄所訂
之租賃契約於100年10月27日合法終止,為兩造所不爭執,
則被告於100年10月27日前使用系爭土地,乃本於爭備忘錄
所訂之租賃契約,即有法律上之原因,被告抗辯其於100年
10月27日前不成立不當得利,為有理由。
㈡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
第179條定有明文。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
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要件,故
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
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
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故如無權占有他人之房屋
,加害人應返還之不當得利之範圍,為相當於租金之利益,
有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及97年度台上字第29
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系爭備忘錄所訂之租賃契約於100年
10月27日合法終止,已如前述,被告自翌日起即屬無權占有
系爭土地,原告依上開法律規定及判例意旨,請求被告自10
0年10月28日起至被告所不爭執之103年1月8日止,按系爭備
忘錄所訂之租賃契約租金額計算不當得利,即屬有據。被告
抗辯不應以系爭備忘錄所訂之租賃契約租金額計算不當得利
,應以其他方式計算不當得利云云,不足採信。
㈢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同法第400條第2項對經裁判之
抵銷數額,復明定有既判力,則主張抵銷之當事人就其主張
抵銷之債權及數額確實存在之事實自負有舉證責任。本件被
告主張其於本院103年度重訴字第417號訴訟中有6,465,024
元損害賠償債權得主張抵銷,惟對該債權及數額確實存在之
事實,並未舉證以實其事,則被告抗辯以損害賠償債權抵銷
原告本件不當得利請求,自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被告自100年10月28日起至103年1月8日止無權占
有系爭土地。而系爭備忘錄所訂之租賃契約係由祥利公司、
陳明發 及被告共同承租,系爭8公尺通路面積全部為401平方
公尺(342+59=401),一年租金為50萬元,系爭土地面積占
該通路全部面積之85%(342÷401=0.85),被告負有給付3
分之1租金之義務,業據原告提出系爭系爭判決、最高法院
102年度台上字第2271號民事判決等件為證。從而,原告依
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12,055元「計算式:5
0萬元×0.85×804/365÷3=312,05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部分之
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與規定相符,爰酌定相
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
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
、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3月3日
沙鹿簡易庭法官劉正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3月3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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