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3年度壢簡字第112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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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壢簡字第1120號
原   告  邱奕鳳
上列原告與被告 徐權邁 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78,900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8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吳軍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盧品蓉

歷審裁判

  • 中壢簡易庭 103 年度 壢簡 字第 1120 號裁定(104.03.02)[撤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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