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3年度壢簡字第325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壢簡字第325號
原   告 財團法人桃園縣私立新社福會
特別代理人  許朝財 律師
被   告  王興文
       王淑華
       王淑芳
兼 上三人
訴訟代理人  王肇雲
被   告  王淑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調整租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一百零四年四月十日下午四時
,在本院中壢簡易庭第三法庭行言詞辯論。
理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
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
付票款事件,有應行調查之事證,尚待調查,應再開言詞辯
論。
二、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1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3月2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程耀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3月6日
書記官林哲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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