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3年度中簡字第214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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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中簡字第2146號
原 告 黃美華
訴訟代理人 陳葳菕 律師
被 告 王萬良
黃凰寶
蔡渝鈞
李信憲
蔡秉曄
劉念祖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振源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月29日所
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中關於「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陸
仟柒佰貳拾元,及自……」之記載,應更正為「被告應『連帶』
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陸仟柒佰貳拾元,及自……」。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理由欄第四項中關於「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
,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之記載,應更
正為「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
之『536』;……」。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理由欄第五項中關於「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
告給付46,720元,及自……」之記載,應更正為「綜上所述,原
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46,720元,及自……」。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依原判決正本第3頁至第5頁之理由敘述,可知本院
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3月3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田雅心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之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3月3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