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54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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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5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01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五四二號
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八七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故買贓物,處有期徒刑參月;又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鐮刀壹支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鐮刀壹支沒收。
事實
一、丙○○基於故買贓物犯意,於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七日下午一時許,在臺中縣○○鄉○○路○○號前,以新台幣三千元代價,向 張賢坤 (另由檢方偵辦)購買懸掛車號0000000號車牌,來路不明之自用小客車(該車原車號為0000000號,甲○○所有,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九日十二時許,在臺中縣○○鎮○○街○○○巷○○號後方失竊後,經改懸掛乙○○所有《起訴書誤為 朱淑杏 所有,惟朱淑杏已賣予乙○○,但尚未過戶》,於八十九年三月三十日二十二時許,在臺中縣○○鄉○○路○○號前失竊之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車牌0面)。又於八十九年五月九日下午二時許,駕駛上述贓車至苗栗縣卓蘭鎮內灣里一八七七之二二地號,丁○○所承租之檳榔園,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攜帶具有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具有危險性之鐮刀一把,竊取檳榔約四千多顆,得手後出售牟利。嗣於同月十一日凌晨一時許,丙○○駕駛前開贓車,行經苗栗縣○○鎮○○里○○道路,當場為警臨檢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行竊使用鐮刀一把。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據被告對於右揭故買贓物之犯行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乙○○指述之情節相符,復有贓證物認領保管單二紙在卷可稽,且參以被告於買受該車時既未向張賢坤辦理過戶並取得行車執照,足證被告確已明知該車為贓車無疑,是被告此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其故買贓物之犯行堪予認定。惟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竊盜之犯行,辯稱以為所割之檳榔是其外祖父之檳榔園云云。經查被告右開竊取檳榔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訊時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丁○○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贓證物認領保管單一紙在卷可稽,被告雖於偵審中改稱誤以為是其外祖父之檳榔園,但本件竊盜地點之檳榔園並非被告之外祖父 羅火旺 所有,而羅火旺亦不曾租過該地,業據羅火旺於警訊時陳述明確,且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亦坦承於割檳榔時並不知有此種情形,是被告於偵審時翻異其詞,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竊盜行為事證明確,竊盜犯行亦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故買贓物罪及同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罪名互異,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犯罪之手段、所生危害、犯後飾詞卸責,並無悔意及檢察官之求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扣案之鎌刀一支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業據其供承在卷,爰依法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宗熙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庭
審判長法官吳炳桂
法官張珈禎法官黃建都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黃士益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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