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2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0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八八號
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
乙○○右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四三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乙○○共同攜帶兇器竊盜,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長柄檳榔割刀乙把沒收。
事實
一、丁○○前於民國八十六年三月十一日、三月二十六日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及竊盜等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一年確定,甫於八十七年九月四日執行完畢;乙○○前於八十五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八十五年度易字第七三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甫於八十七年一月十二日執行完畢。詎二人猶不知悔改,共同基於意圖為其等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二日十四時許,由丁○○駕駛已無車牌之自小貨車(引擎號碼:GTE八0JJJC一四六六二0號),攜帶其所有足以對人體生命安全構成威脅,可作為凶器使用之長柄檳榔割刀一支,夥同乙○○到甲○○所有位於南投縣竹山鎮瑞竹里林頂投五十四線七公里旁之檳榔園內,由丁○○利用上開檳榔割刀竊取甲○○所種於植檳榔園內之檳榔一百零七芎(二萬餘顆,價值約新臺幣七萬餘元),乙○○負責在路旁守候把風,得手後二人共同搬運檳榔至上開車輛,擬駛離現場時,適為前往檳榔園巡視之丙○○發現,乃配合巡邏之南投縣警察局竹山分局警○○○鎮○○○○道處攔截、逮捕查獲,並扣得上開檳榔(已發還)、長柄檳榔割刀一把。
二、案經南投縣警察局竹山分局報請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開事實業據被告丁○○、乙○○於警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於警訊、證人丙○○於警訊及本院審理中所指陳失竊情節相符,被告二人嗣於本院審理時,雖翻異前詞,辯稱本案僅由被告丁○○一人所為,被告乙○○事前並不知情,僅係隨同丁○○現場遊玩云云。惟查被告二人對於案發當日二人如何見面,約定共同從事何事,又如何前往現場,又何人搬運檳榔等節,經本院分別訊問後,被告二人所述明顯不一致,丁○○不無迴護之嫌,而被告乙○○所述,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均不足採信。此外,並有贓物領據一紙、認領保管單一紙附卷可證,及當場扣得割取檳榔用之榔割刀一支在案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加重竊盜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被告二人攜帶客觀上足以對人體生命安全構成威脅之檳榔刀一把竊取財物,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加重竊盜罪。被告二人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丁○○前於八十六年三月十一日、三月二十六日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及竊盜等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一年確定,甫於八十七年九月四日執行完畢;被告乙○○前於八十五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八十五年度易字第七三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甫於八十七年一月十二日執行完畢之事實,有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份在卷足憑,渠等仍不知悔改,又於五年內再犯本案之罪,係屬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長柄檳榔割刀一把係被告丁○○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弘政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一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王鏗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一日「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附錄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