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5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0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五五五號
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毒偵緝字第
一四二、一四三號、八十九年度偵緝字第八十號)及同署移送併案審理(八十九年毒偵字第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之安非他命零點伍公克沒收銷燬之;玻璃頭吸食器及分裝器各壹個均沒收。
事實
一、甲○○曾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多次,前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因妨害公務罪,為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甫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二日執行完畢,不知警惕。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為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七日交付保護管束期滿,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三日以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一二一號、八十八年度戒毒偵第一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甲○○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下稱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七日二十三時三十分許之回溯前四日內、同年十月七日十五時許之回溯前四日內,及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三日二十三時許,在其位於苗栗縣頭屋鄉頭屋村十八鄰橋頭四二號住處,連續施用安非他命多次,嗣先後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七日二十三時許,在苗栗縣苗栗市○○街○○○號為警查獲;同年十月七日,又在其苗栗縣頭屋鄉頭屋村十八鄰橋頭四二號住處為警查獲,並扣得安非他命○˙五公克及玻璃頭吸食器、分裝器各一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三日二十三時許,復在其上開住處為警緝獲。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右揭事實供承不諱,並有前揭毒品及玻璃頭吸食器、分裝器各一個扣案可證,且其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七日、同年十月七日及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三日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苗栗縣衛生局及私立中山醫學院附設孫中山先生紀念醫院藥物濫用檢測中心檢驗結果確有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局及該中心出具之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檢驗結果共四紙附卷可稽。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送強制戒治後經保護管束期滿,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三日以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一二一號、八十八年度戒毒偵第一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不起訴處分書在卷足憑。足見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前揭施用安非他命之行為,係犯該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安非他命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且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所為,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被告先後持有毒品,亦係基於概括之犯意,本應以連續持有論,惟其持有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被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故不另論罪。起訴書雖僅提及被告自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七日二十三時三十分許回溯前四日內至同年十月七日十五時許回溯前四日內施用安非他命之犯行,惟起訴書未提及之部分被告亦係基於概括犯意所為,仍為起訴效力所及,且檢察官請求併辦,本院自應併予審究。查被告曾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多次,前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因妨害公務罪,為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並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二日執行完畢,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前開素行、犯罪之手段、自強制戒治保護管束期滿三月後即又開始施用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安非他命○‧五公克係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供施用毒品器具玻璃頭吸食器及分裝器各一個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且均為被告所有,業據其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宗熙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庭
審判長法官吳炳桂
法官張珈禎法官黃建都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付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黃士益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