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交易字第2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01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二五五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過失致死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七七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實
一、甲○○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成份超過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車輛,竟於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六日四時五十分許,在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駕駛車牌號碼00—六0三0號自小客車搭載 蘇祈道 、 呂建璋 ,沿桃園縣新屋鄉往楊梅鎮方向行駛,行經桃園縣○○鎮○○路○段○○○巷旁水尾橋上,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並應注意車型速率限制為時速四十公里以下之路段,而當時係夜間有照明,路面平坦無障礙物,按其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行經上開路段時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貿然以時速七十至八十公里之速度行駛,因閃避來車失控而撞及電線桿,使蘇祈道受有頭部撞傷,嗣經警到現場處理,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每公升達零點七毫克,蘇祈道因前開傷勢致腦挫傷、出血不治死亡。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被告於前開時地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以及駕車超速,且未注意車前狀況,因而肇事致人死亡之事實,業據其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家屬乙○○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紙、照片十二幀、測試被告酒精濃度為每公升零點七毫克之酒精測試單一紙及桃園縣楊梅派出所取締酒後駕駛人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測試表一紙附卷足稽。又被害人因本件車禍致死亡,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明確,有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及勘驗筆錄在卷可憑。
二、按「行車速度,依標誌之規定,無標誌者,應依左列規定:一、在市區道路,時速不得超過四十公里,...。」、「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駕駛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0、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超過每公升0點二五毫克以上者。」,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前段、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及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於酒醉後駕駛汽車行經前開時地,應注意車前狀況,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以及注意該路段行車速度,不得超過時速四十公里,以避免發生危險之事故,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於注意,於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超過每公升0點七毫克之情況下,以時速七十至八十公里超速行駛,復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撞及被害人致死,自有過失。又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其過失致人於死犯行,應堪認定。再酒後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點七毫克仍駕車終至肇事,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況。再被告於肇事後,其酒後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點七毫克,有前開酒精測試單一紙存卷可參,乃仍駕駛前開車輛,終至肇事,且被告發生車禍後為警查獲時之情況為語無倫次、含糊不清、意識模糊及多話,此有前開桃園縣楊梅派出所取締酒後駕駛人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測試表一紙附卷足稽,顯見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況,被告此部分犯行同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分別犯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之三公共危險罪及同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酒醉駕車,因而致人於死,就所犯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罪責部分,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之過失程度、所生之危害、肇事後之態度及被告與被害人為民事和解賠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記錄表在卷可參,且被告經此教訓,已足資警惕,當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為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道路交通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春暉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一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范清銘
法官陳彥宏法官黃永定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陳月桂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九日附錄件論罪科刑法條之依據: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