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46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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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4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01日

裁判案由:竊盜


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六四號
公訴人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被告乙○○被告丁○○選任辯護人 劉樹志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九七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乙○○、丁○○均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乙○○、丁○○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八日下午二時許,結夥前往台北縣○○鄉○○村○○○段大湖尾小段三十七之一地號甲○○所有之地上,由被告乙○○提供客觀上可做凶器使用之花剪及十字鎬各一支,挖取甲○○所有之羊奶頭樹木一百八十六棵及銀梧樹兩棵後,將之置於被告丙○○所駕駛之LO─七九三三號自用小貨車上;同日下午六時許,行至台北縣○○鄉○○村○○路三十四之一號前時,為警查獲,並扣得上述花剪及十字鎬各一支,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及第四款之加重竊盜罪嫌云云。
二、公訴人認為被告涉有前述犯行,係以公訴事實業據被告三人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指述情節相符,並有前述證物扣案、所有權狀及贓物認領保管收據各一紙在卷可稽云云,而為其論據。
三、訊據被告三人對於挖取羊奶頭樹及銀梧樹等情固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其為竊盜之犯行,一致辯稱:彼等乃建築工人,當日,因雨停工,彼等遂至東北角遊玩。當時,行○○○區○○道路,適見路旁有野生之羊奶頭樹,因曾聽聞該樹泡酒製藥可以強身健骨,可供彼等工作後之飲用,乃挖取數枝,剪成數段,置之車上;另銀梧樹二顆係被誤認為羊奶頭樹而被挖取。被害人甲○○所有之土地上之羊奶樹,乃天然野生,並非被害人所刻意栽植;彼等去向被害人道歉時,被害人表示登山旅客常有摘取之情事,其從不以為意等語。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其次,在證據法則上,即證據資料尚有對被告有利之存疑時,如無法依客觀方法排除此項合理之可疑時,依「罪疑利益歸被告原則」,不得以此項證據資料作為有罪判決之依據。再者,認定被告有罪之事實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事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四十年台上八六號、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決參照)。徵諸被告既無自證己罪之義務,更無自證無罪之義務,此乃當然之法理。經查:被告三人於警訊之初,即已表明摘取或挖取該樹係作為治療身體補腎之用途,並稱該樹一路上都有,不知為何人所有;於偵查中亦為相同之陳述。再觀之被害人甲○○之子即被害人 呂錦順 到庭所陳稱:羊奶頭樹確係野生,長在馬路旁,可以泡酒;銀梧樹同為野生。該地係其父甲○○所有,部分捐給政府使用為道路;實際上由其在經營等語。復證之被害人甲○○於警訊筆錄所陳稱其在該地所種植者為梢楠樹及多種樹木,並未表示其有種植羊奶頭樹;並陳稱其損失部分亦不提出任何要求等情,可見被告三人所辯其不知該樹係何人所有,以為係野生等語,應屬有據,應非臨訟編造可比。申言之,本案關鍵在於私有之野生樹為不知情之被告所挖取,其行為應如何為法律上之評價而已。對此,觀之審判卷附現場相片十二張,此種樹木似為草本植物,似草而不似樹,長於山區雜草之中,被告在無人居住之山區路邊而摘取或挖取之,如何能知其為私人之土地?又如何能知其為私人所有或野生?被告既不知該處為私人之土地,認其為野生而摘取或挖取之,彼等摘取或挖取之行為,本質上係基於無主物先占之意思,並無將他人之物據為己物之「不法所有」意圖,亦無將屬於「他人之物」而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下之認識,自亦無構成要件故意之可言。何況,再觀之警訊卷內照片二張,被告所摘取或挖取之數量不多,對低位階之財產法益侵害輕微,尚在一般法感所能容許之範圍內,不具實質違法性,不應加以處罰(司法院第二十期司法業務研究會八十一年六月一日座談會參照),自不得以該樹亦為國家所有而更論被告以竊盜之罪責。否則,若摘取路邊一朵牽牛花,亦應論以竊盜之罪責,豈是法理之平?綜上,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之行為屬於竊盜,揆諸前述規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而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周慶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一日
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陳志祥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三日
書記官陸清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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