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2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01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九七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洪條根律師選任辯護人 周君強 律師右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五五五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擅自以公開演出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點歌簿壹本、VCD影碟片壹片均沒收。
事實
一、甲○○係屏東縣○○鄉○○路○○○號緣卡拉OK店之負責人,明知歌名買醉、一代女皇、海角天涯、珍重我的愛四首歌曲係美華影視有限公司享有著作權之著作物,竟基於概括犯意,自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間起,在上址擺設其向 黃遠 所購買其內灌錄有上開歌曲之家用多媒體電腦伴唱機,並連續公開演出,供不特定之顧客點播,以此公開演出之方法侵害美華影視有限公司之著作財產權。迨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四日十八時五十分許,在上址為警方人員持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搜索票當場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上開侵害著作權之VCD影碟片一片、點歌簿一本。
二、案經美華影視有限公司訴請屏東縣警察局移送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於右述時地為警查獲前開點歌影碟機之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其有何違反著作權法之犯行,辯稱:「這四首歌曲,我通通都劃掉了,不可能有點唱的情形」、「點歌簿有十一本,十本通通劃掉了,剛好有一本沒有劃掉,警察就查扣這一本」、「扣案的點歌簿是我要替換脫落的頁數用的」云云,惟查(一)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代理人乙○○、 劉怡慧 分別於警、偵訊及審理中指訴歷歷;(二)證人黃遠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知道被告被查扣之點歌本是拿來替換脫落頁數之用,證人 鐘汎勛 於偵查中雖亦證稱被告其他點歌本每一本都有劃掉(上開四首歌),只有扣案這本未劃掉云云,惟查當場查獲之員警 林坤泰 於偵查中供稱:「我們進去時,簿子已放在桌子上,我們就開始翻查扣這本,我不知是何人拿出來的,我們以查扣一本為代表」等語,警員 劉相宏 證稱:「我去現場時,櫃台上有擺好幾本,桌上也有一本,我沒有每一本看,就查扣這本我有翻,我沒注意到其他點歌簿有無刪掉,我們沒有看其他點歌簿,查扣這本是在櫃台上拿的,當時我說點歌簿拿出來給我看,他們就拿這本給我看」等語,足見警員確係以一本為代表而查扣,且被告於警訊中,僅辯稱:「我不知道我已侵害他人著作權,因為我買來時該VCD影碟片內之歌曲都已灌錄在裡面了」、「(黃遠)沒有告訴我(裡面之歌曲有侵害他人著作權)」、「我向遠大音響買來時就有這些歌曲了,我希望遠大音響公司負責人黃遠能出面好好解決」等語,並無隻字提及已將該四首歌劃掉及該查扣之點歌簿是抽換頁數之用等情,且如真有缺頁需更換,僅需以其中一本同頁影印即可,何須特別準備一本供抽換;(三)此外復有前開扣案物品可佐及現場照片與上開歌曲之著作權登記簿、著作權執照、著作財產權讓與證明書等在卷可稽,而扣案之點歌簿有關系爭之四首歌曲亦無刪塗而不准點播之記載,是縱令被告舉出之證人證明其等未點播上開歌曲,然依告訴代理人提出之照片所示一般消費者既得依點歌簿所載輕易點播上開歌曲,被告於其所經營之店中之公開場所,以投幣方式公開上映該點唱機內歌曲供客人點唱以牟利,且該伴唱機是否曾經他人點播並公開演唱,該伴唱機並不會有任何紀錄,而該等場所出入之客人甚多且無法得知其身分,自無從得知何人曾以該伴唱機點唱何歌曲,再該伴唱機中有數百首歌曲灌錄其中,此觀諸扣案之點歌簿即明,則告訴人或警員前往查獲時得以遇見恰有客人點唱該首歌曲之機率實極低微,倘必以當場查獲客人演唱該歌曲始足認定其犯行,則著作權法所欲保障之公開演出之權利即無從實現,是倘被告確有長期以該伴唱機供不特定之客人公開演唱之行為,即應認足以推論於該期間曾有客人點唱該歌曲而公開演出之,尚不以當場查獲有客人點唱為必要。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二條之擅自以公開演出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其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末按公訴人雖認被告與黃遠間為共同正犯,惟查被告僅係向黃遠購入該伴唱機,其與黃遠二人間各有犯意,應個別就各自不同態樣之犯行負責,衡情並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可言,自非屬共同正犯,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等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其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憑、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及其犯後雖迄未對告訴人賠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VCD影碟片一片、點歌簿一本,為被告等所有且係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至起訴書所載之影碟機(未見扣案)價值不菲,依比例原則,爰不予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著作權法第九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一日
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吳永宋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陳靖麗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著作權法第九十二條:
擅自以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出、公開展示、改作、出租或其他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