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109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10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0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О九三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四五三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叁月。
如附件所示簽帳單客戶存根聯貳張、相同簽帳單之商店存根聯、銀行存根聯上偽造之「丙○○」署押共肆枚均沒收。
事實
一、乙○○原係臺北市○○○路○段○○○號○○○號富都飯店服務員,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九日上午八時許,返回上址二樓飯店員工宿舍取信之際,見以前同事丙○○之皮包(內有駕照、華南銀行金融卡、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之台新銀行新光三越卡、健保卡)及同事甲○○之皮包(內有身分證、中餐丙級執照、健保卡、現金三百元)均置於宿舍桌上,竟萌生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而竊取之,得手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於同日上午十一時許,先前往臺北市○○路○號NOVA電腦廣場,持所竊得丙○○之台新銀行新光三越卡刷卡購買價值新臺幣(下同)九千七百八十五元之行動電話一支,再前往臺北市○○○路○段○○號TT電腦廣場,持上開信用卡刷卡購買價值九千八百八十八元之行動電話一支,連續詐使各該特約商店誤以為乙○○即為丙○○本人,而允其刷卡結帳,乙○○並於簽帳單上偽造「丙○○」署押,做成不實之簽帳單私文書,持交各該特約商店店員而行使之,使之均陷於錯誤而交付行動電話,足以生損害於丙○○、各該特約商店及台新銀行。 嗣復 基於原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概括犯意,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三日晚上七時許,在臺北市○○街○○號大眾唱片行內,竊取價值共五百九十九元之CD二片,得手後藏放口袋內,旋為該唱片行店員 李軍輝 發現,報警查獲。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在右揭時地竊取被害人丙○○、甲○○之皮包及大眾唱片行內之CD片,並偽造「丙○○」署押於簽帳單上,於電腦廣場刷卡消費詐得財物二次等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丙○○、甲○○於警訊及本院審理時、證人李軍輝於警訊中證述之情節均相符合;此外,復有簽帳單二紙、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二份、台新銀行新光三越卡影本一份在卷可資佐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竊取被害人丙○○、甲○○之皮包及大眾唱片行內之CD片,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又其持丙○○之台新銀行新光三越卡,先後至NOVA電腦廣場、TT電腦廣場刷卡購買行動電話各一支,並偽造「丙○○」署押,作成不實之簽帳單私文書持交各該特約商店服務人員,使之陷於錯誤交付行動電話,自足生損害於丙○○、各該特約商店及台新銀行,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偽造署押後,用以偽造私文書持以行使,其偽造署押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其先後二次於富都飯店員工宿舍及大眾唱片行內行竊,及二次於NOVA電腦廣場、TT電腦廣場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均各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皆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各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被告於富都飯店員工宿舍內,竊取被害人丙○○、甲○○同置於桌上之皮包,因同時同地實施竊盜行為,亦即以一個意思決定發為一個行為,而侵害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係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又其所犯前開三罪之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應從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竊取被害人丙○○、甲○○之皮包,係想像競合犯,非連續犯,已如前述,又被告第一次刷卡購物之地點係在臺北市○○路○號NOVA電腦廣場,業據被告於警訊時供述明確在卷,另被告冒用丙○○名義刷卡購物,詐欺之對象應為各該特約商店服務人員;公訴人認為被告行竊被害人丙○○、甲○○之皮包係連續犯,且誤認被告二次刷卡購物地點均係臺北市○○○路○段○○號TT電腦廣場,又詐欺之對象為台新銀行,均有未洽,附此說明。爰審酌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因一時貪念致罹刑章,與被害人丙○○、甲○○原係同事關係,惟連續行竊並冒用他人信用卡,素行不端,危害社會治安,對被害人均造成相當之損害,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如附件所示簽帳單客戶存根聯二張(附於偵卷第十一頁),業交由被告所有,並為其犯本罪所用之物,均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諭知沒收;至於同簽帳單之商店存根聯及銀行存根聯各二紙,非被告所有,無庸宣告沒收,但其上偽造之「丙○○」署押共四枚,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一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吳靜怡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李春松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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