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2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2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01日

裁判案由:贓物


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五五號
公訴人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三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八十八年三月初,在其基隆市○○區○○○路○○○號之住處前,證人甲○○(未經起訴)所騎乘而來未懸掛車牌(原為GLA─四0九號)而引擎為4TF─0四八一九三號之機車一輛,係屬來路不明之贓物( 廖介民 八十七年八月十四日,在基隆市○○路、義四路口所失竊),竟仍以其所有之三輪車一輛,外加新台幣二千元,與證人甲○○互易,而買入該車,並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五日下午三時許,在其住處,將該車借與不知情之友人余進來所帶來之不知情友人 周洪貴 騎用。八十八年四月三十日晚間十一時許,當周洪貴騎乘該車行經台中市○區○○路、民生路口時,為警查獲,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故買贓物罪嫌云云。
二、公訴人認為被告涉有前述犯行,係以公訴事實業據被害人廖介民指訴歷歷,並有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一紙在卷可稽;被告始終未能提供甲○○之資料,以供查證;被告對未懸掛車牌又無合法來源證件之機車,仍予買受,應有贓物之認識無疑云云,而為其論據。
三、訊據被告堅決否認其有故買贓物之犯行,辯稱:甲○○未經其同意,便將其所有之三輪車一部騎走;一週後,甲○○騎乘本案未掛車牌之機車前來,其向甲○○催討三輪車時,甲○○表示該機車係其大哥所有,願以該機車和三輪車交換;車牌及車籍資料改天交付;惟此後一直找不到甲○○等語;關於二千元部分,被告於偵查中供稱係付給甲○○之差價,於審判中則辯稱係其借與甲○○等語。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其次,在證據法則上,即證據資料尚有對被告有利之存疑時,如無法依客觀方法排除此項合理之可疑時,依「罪疑利益歸被告原則」,不得以此項證據資料作為有罪判決之依據。再者,認定被告有罪之事實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事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四十年台上八六號、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決參照)。徵諸被告既無自證己罪之義務,更無自證無罪之義務,此乃當然之法理。經查:證人甲○○迭經傳喚均未到庭,經拘提亦無所獲,此部分無從進一步查證;惟被告於收受該車後,因找不到證人甲○○,乃將此事告知證人余進來;嗣因聽聞證人甲○○在礦工醫院照顧其母,乃又偕同證人余進來前往礦工醫院找尋,以便索取車牌及車籍資料等情,業經陪同被告前往之證人余進來證明屬實(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四四二號偵卷第十四頁);設被告於收受或買受該機車之初即已知悉其為贓物,又豈會再找證人甲○○索取車牌及車籍資料?準此,被告關於不知該機車為贓物之所辯並非無稽,已然可見。當時,證人甲○○既稱數日之後即可交付有關證件,則被告留住該機車而稍候數日亦不違常情,不能以事後發現其為贓物,進而推定被告於收受或購買之初已有贓物之認識。縱其當時對該車之欠缺車牌有所懷疑,亦未必能懷疑證人甲○○之說詞,進而能具有贓物之認識。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其不知為贓物等情,尚無法排除其可能性,亦即被告所辯內容,極有可能為真;就客觀而言,即為有利被告之合理可疑存在,在無客觀方法以排除此項合理可疑時,依前述罪疑利益歸被告原則,應為有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無從認定其有故買贓物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被訴之犯行,揆諸前述規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而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周慶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一日
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陳志祥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六日
書記官陸清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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