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度南簡上字第16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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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南簡上字第1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01日
裁判案由: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南簡上字第一六二號
上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不服本院台南簡易庭八十九年度南簡字第五二0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一日第一審判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書案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九0五八號),提起上訴,及移送併辦(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0五0三號),本院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自民國八十八年十月或十一月間某日起,在台南縣永康市○○街○○○號騎樓經營「正興遊戲場」,然自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於八十九年二月五日公布生效後,猶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規定向主管機關臺南縣政府辦理取得營利事業登記證,擅自在上址擺設利用電、電子或電腦方式操縱,以顯示聲光影像、圖案、動作之娛樂類電子遊戲機九台,供不特定之顧客把玩。嗣於八十九年七月六日下午三時許,在上址為警查獲,而得悉上情。惟甲○○並未停止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僅將上揭電子遊戲機搬走兩台,剩餘七台仍留在原址,繼續違反上開規定,經營電子遊戲場,供不特定顧客把玩,嗣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四日又為台南縣政府聯合稽查小組查獲。
二、案經臺南縣政府函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於偵查及本院調查中,對右揭事實坦承不諱,並有台南縣政府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八九府建字第一二0七二0號函、八十九年八月三十日八九府建商字第一三八九九四號函、台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大橋派出所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現場紀錄表、台南縣政府聯合稽查電子遊戲場業違法營業現場紀錄表各一紙,現場照片七幀在卷足憑,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而設置上開電子遊戲機,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所為,核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二十二條之罪處斷。又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刑法第一條定有明文。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業於八十九年二月三日公布施行,依該條例第三十九條及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三條規定,該條例自同年0月0日生效。被告自八十八年十月、十一月間某日起,至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四日止,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已如前述,惟八十八年十月、十一月間某日起至八十九年二月四日止經營電子遊戲場之行為,因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尚未生效,行為不罰。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八十九年二月三日、二月四日兩天亦有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之規定,尚有誤會,惟檢察官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部分有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又檢察官聲請檢易判決處刑書固僅載及被告八十九年二月五日起至八十九年七月六日止,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犯行,惟被告自八十九年七月七日起至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四日止繼續經營之行為,與前揭已起訴部分,有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之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且復經公訴人移送併辦(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0五0三號),本院自得審理,併予敘明。
三、原審依檢察官之聲請,以被告罪證明確,依法論罪科刑,原非無見,惟⑴被告於八十九年二月三日、二月四日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行為應屬不罰,原審認其亦屬犯罪,顯有未洽。⑵原審未及審酌被告八十九年七月七日起至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四日止犯行,亦有未合,檢察官以原審未及審酌此部分之事實為由上訴,非無理由。且原判決有如上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設置遊樂器之數量為九台,為警查獲後仍繼續經營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依刑事訴訟法三百七十一條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俊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張意聰法官楊惠芬
法官張麗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怡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附錄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