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4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4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0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四五六號
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乙○○右一人輔佐人張春成右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五二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共同竊盜,累犯,處拘役 伍拾玖日
丙○○共同竊盜,處拘役肆拾日。緩刑參年。
事實
一、乙○○曾因殺人未遂案件,於民國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二日經本院以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二二一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二年八月確定,並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日執行完畢。詎竟不知悔改,復與丙○○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日下午六時三十分許,乙○○搭乘丙○○駕駛噴有農用未懸掛車牌之自小貨車,共同至南投縣南投市○○路○段○○○巷○○○號旁中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華公司)中二高工地,竊取中華工程公司所有之鋼筋約三百公斤,得手後,堆置於前開小貨車。嗣欲離去時為中華公司南投站長甲○○發現當場查獲。
二、案經南投縣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乙○○二人均否認有右揭竊盜犯行,被告丙○○辯稱:是乙○○告知被害人中華公司上述工地有鋼筋可撿,才與乙○○一起去云云;被告乙○○辯稱:是丙○○自己將伊所騎之腳踏車放在丙○○所駕之小貨車上,未告知去哪,伊一起到工地後,沒有一起撿鋼筋,只在旁邊等云云。經查被告丙○○、乙○○二人於右揭時地,未經中華公司之同意,擅自進入中華公司之工地,拿取中華公司所有之鋼筋約三百公斤之事實,迭據中華公司代理人甲○○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中指述歷歷,核與證人即中華公司雇用之外籍勞工PHENGJANNONTHACHAI證述:當時有看到被告二人正在敲打鋼筋,要把鋼筋上之水泥塊打掉之情節相符,參以被告二人於警偵訊中均已坦白承認共同在上址拿取中華公司工地內之鋼筋一節,足認被告二人確有共同未經中華公司同意擅自拿取前開鋼筋之事實無訛。又查被告二人行為之地點係屬中華公司中二高之工地,並非垃圾堆或垃圾場,且亦未堆置垃圾,業據甲○○供明在卷,且經檢察官勘驗屬實,並有勘驗筆錄一份及現場照片七張在卷可考;況工地之鋼筋有的是堆成一堆,而非完全零亂散置,若有人前往撿拾,亦會經中華公司人員制止一節,亦經甲○○供述甚明,則其客觀上亦難認係沒人要之鋼筋;又觀卷附之照片可知,該處係正在施工之工地,被告未經工地人員之允許,即逕行取走鋼筋,難認無不法所有之意圖;且查被告二人均供述當日一早即到南投市軍功寮之垃圾場撿拾廢鐵,然被告乙○○撿拾一日之廢鐵出售所得不超過一百元,而被告二人在上址工地所拿取之鋼筋即多達約三百公斤,價值八百元左右,亦據被告二人供明在卷,可知撿拾鋼筋獲益甚高,惟被告二人卻不於白天去撿,而遲至傍晚六時三十分許,天色昏暗,施工人員已下班之時段至該處拿鋼筋,益足證被告二人顯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被告二人所辯顯係飾卸之詞,無足採信。此外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及現場位置圖各一紙及查獲時之照片三張在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竊盜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丙○○、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廿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其二人間,有犯意之聯絡並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乙○○曾因殺人未遂案件,於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二日經本院以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二二一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二年八月確定,並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日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件在卷可憑,其於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丙○○並無犯罪前科,素行良好,被告乙○○有傷害、竊盜、殺人未遂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犯罪前科,素行欠佳,及渠等犯罪手段、所得不多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末查被告丙○○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用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弘政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一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莊秋燕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盧麗涓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一日「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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