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度婚字第31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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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婚字第31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01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婚字第三一○號
原告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如附件一至四所示。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請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如附件五至七所示。理由
甲、兩造爭執要旨: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二月五日結婚,並約定住所於桃園縣中壢市○○路○○號,不料被告竟於八十八年三月九日無故離家,拒與原告履行同居生活,經原告透過被告親友促請被告出面履行同居義務,均未獲置理,故被告顯然違背同居義務,嗣因原告於八十八年九月搬遷至桃園縣桃園市○○○街○○○號九樓,並已寄存證信函告知被告,為此依民法第一千零零一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訴請被告於桃園縣桃園市○○○街○○○號九樓與原告同居;原告並無被告所稱於半夜將其揺醒之情形,被告答辯狀所說之事,與事實均尚有出入,且所說的都是一般夫妻生活上常遇到的問題,應該都不能構成「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被告則以:原告於新婚時,經常會在半夜揺被告之手,將被告揺醒,稱若被告不去原告家,原告也不要去被告家等話,被告不能忍受原告對被告之精神虐待;被告可能是於八十八年三月九日離開兩造共同居住之桃園縣中壢市○○路○○號,離家後未曾再與原告一起居住過,於原告搬離前開處所後,被告於最近又搬回該處了;原告未作好被告與公婆間溝通之橋樑,且未曾與被告溝通,就回家加油添醋地向其父母訴說,造成公婆對被告之誤會與不滿;兩造結婚後,被告之父母親協助原告甚多,原告不知感恩,竟輕浮地向別人說:「我娶了一個老婆,陪嫁了兩個傭人」,此證明原告對被告無感情,以及原告有恐嚇被告之行為,造成被告全家不安等語置辯。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但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不在此限,民法第一千零零一條有明文規定;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兩造現係夫妻,而被告於八十八年三月九日離開兩造共同居住之桃園縣中壢市○○路○○號,離家後未曾再與原告一起居住過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二份及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各一張為證,並經證人 蕭瑞春 證述在卷,且被告對此亦不爭執,從而應由被告舉證證明其未與原告同居,係有民法第一千零零一條但書所稱之正當事由,惟被告抗辯之:原告於新婚時,經常會在半夜揺被告之手,將被告揺醒,稱若被告不去原告家,原告也不要去被告家等話,被告不能忍受原告對被告之精神虐待;原告未作好被告與公婆間溝通之橋樑,且未曾與被告溝通,就回家加油添醋地向其父母訴說,造成公婆對被告之誤會與不滿;兩造結婚後,被告之父母親協助原告甚多,原告不知感恩,竟輕浮地向別人說:「我娶了一個老婆,陪嫁了兩個傭人」,此證明原告對被告無感情,以及原告有恐嚇被告之行為,造成被告全家不安云云,均為原告所否認,且被告亦均未舉證以明其實,故被告前開抗辯,尚難採信。
三、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未與原告履行同居義務,且無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而原告於遷居桃園縣桃園市○○○街○○○號九樓後,已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之事實,為被告所不否認,且有原告提出中壢內壢郵局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第二○五號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各一份為證,是以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零一條規定訴請被告於原告現遷居之桃園縣桃園市○○○街○○○號九樓履行同居,為有理由,依法應予准許。
丙、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一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邱瑞祥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一日~B法院書記官郝玉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