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22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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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222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2220號原告 温弘傑 即三上電器行訴訟代理人 黃玟 昱被告猛揮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永昌 訴訟代理人 楊森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7月
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4年為交通部鐵路改建工程局中部工程處(下稱鐵改局)發包台中都會區鐵路高架捷運化系統「CCK631豐原站、豐南站、潭子站、頭加厝站車站主體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之協力施作人,惟施工完成後,因第一承攬商即被告公司未發放訴外人即第二承攬商勁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勁博公司)部分材料款,勁博公司亦未給付該部分工程款與訴外人即第三承攬商嘉鴻展業有限公司(按:即原告之定作人,下稱嘉鴻公司)。系爭工程原告施作之部分,業經驗收完畢並通車使用,被告公司亦已自鐵改局取得部分款項,卻保留部分款項、未依約給付勁博公司。致嘉鴻公司現仍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209,405元。被告公司未給付工程款,其占有原告之料材、施工,即屬無法律上原因,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公司給付已完成之工程款。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9,405元。
二、被告則以:被告公司僅與勁博公司就系爭工程訂有契約,至於勁博公司、嘉鴻公司與原告間之契約關係如何,與被告公司無涉。被告公司自始未與原告簽立契約,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則,原告對被告公司並無債權得主張等語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經查,原告起訴主張其等前於104年間,向嘉鴻公司承攬系
爭工程,協力施作部分施工,系爭工程現已驗收完畢並通車使用,又被告公司已自鐵改局取得部分款項,卻保留部分款項、未依約給付勁博公司,且嘉鴻公司現仍積欠原告部分工程款等情,業據其提出請款單19張為證(見中院卷第7頁至第25頁),且為被告公司於言詞辯論時所不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按「查根據民法第179條之規定,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成
立,須當事人間有財產之損益變動,即一方受財產之利益,致他方受財產上之損害,且無法律上之原因。在給付之不當得利,係以給付之人為債權人,受領給付之人為債務人,而由為給付之人向受領給付之人請求返還利益。所謂給付係指有意識地,基於一定目的而增加他人之財產,給付者與受領給付者因而構成給付行為之當事人,此目的乃針對所存在或所約定之法律關係而為之。因此,不當得利之債權債務關係存在於給付者與受領給付者間,基於債之相對性,給付者不得對受領給付者以外之人請求返還利益(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990號判決意旨可參)。」次按,民法第179條規定不當得利之成立要件,必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且該受利益與受損害之間有因果關係存在。從而因給付而受利益者,倘該給付係依有效成立之債權契約而為之,其受利益即具有法律上之原因,自不生不當得利問題(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88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另主張嘉鴻公司現仍積欠原告共計209,405元,被告公司未給付工程款,其占有原告之料材、施工,即屬無法律上原因,則為被告公司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原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原告是和嘉鴻公司簽約,只有口頭約定等語(見本院卷第114頁正面至背面);再觀原告所提出之單據,其請款對象、客戶名稱均載為「嘉鴻公司」,有原告提出之請款單詳細表、零售銷貨單共19紙在卷可憑(見中院卷第11頁至第25頁),此外,被告公司與勁博公司間確實存有承攬關係,兩造間並無契約關係等節,亦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7頁背面、第92頁背面),並有被告提出之工程承攬合約書1份為佐(見本院卷第76頁至第84頁),可認原告所為之工程施作,乃有意義地,基於履行其與嘉鴻公司間所訂之目的,為增加嘉鴻公司之財產而施作,其給付之對象,亦即受領給付者,應為嘉鴻公司,而非被告公司,揆之前開說明,原告自不得對於受領給付者即嘉鴻公司以外之人即被告公司請求返還利益。至被告公司本於其與勁博公司之契約關係,享有勁博公司與發包下包廠商施作所為之工作結果,其受利益具有法律上之原因,不生不當得利之問題。至原告因被告公司片面與勁博公司保留部分工程款,致勁博公司、嘉鴻公司無從受領工程款而倒閉等語,與原告得否向被告公司請求不當得利,乃屬二事。縱原告與勁博公司間之契約嗣因驗收或其他問題涉訟,被告公司於承攬契約有效期間內,受有承攬人所為工作之利益,乃本於先前有效之承攬契約而來,原告尚未領取之工程款,應由原告向其給付之對象即嘉鴻公司請求,被告公司與勁博公司間是否有款項尚未結清或其他法律問題,與原告給付受有利益之對象無涉,自不得以此為由,對被告公司請求返還。原告另引用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1769號判決為本件請求之依據,然上開判決僅係最高法院就個案表示之見解,並非判例,本院並不受其拘束,況且,細繹上開判決之內容,乃在說明承欖人於承攬契約終止之前,因為履行債務而為給付,其給付之原因無非為完成承攬之工作,以請求定作人給付約定之報酬;迨契約終止後,承攬人非不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定作人返還其利益,而本件原告與被告間,無契約關係存在,為兩造所不爭,核與前開判決所闡述之情形,亦有未合,自無上開判決所闡述見解適用之可能,併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原告係對嘉鴻公司所為之給付,係本於契約關係
而為,據此,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公司應給付原告209,405元,即屬無據,不予準許。
四、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均不生任何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7月28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徐安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7月28日
書記官吳俊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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