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219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21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2194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志揚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五年度偵字第一七九○二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蘇志揚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宣告刑(含主刑及沒收)。其中附表編號1、2、3、5之罪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其中附表編號4、6罪主刑部分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蘇志揚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編號
1、2、4至6所示時間、地點,以如附表編號1、2、4至6所示方式竊取如附表編號1、2、4至6所示被害人之財物。另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編號3所示時間、地點,以如附表編號3所示方式竊取如附表編號3所示被害人之財物。嗣蘇志揚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發覺前,即主動向有偵查權限之警員自首自己如附表所示竊盜之事實並接受裁判,始知上情。
二、證據:本件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並補充「被告蘇志揚於本院之自白、證人 蘇美娟鄭森榮黃詩雯 於本院之證述、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106年4月21日南市警六偵字第1060204493號函、本院106年5月23日、6月
5日、6月9日公務電話紀錄及證人蘇美娟提出『三年四班牛肉麵』店窗戶照片」。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核被告蘇志揚就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起訴書誤載為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嫌,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就附表編號2、4、5、
6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起訴書就附表編號6部分誤載為毀壞門扇竊盜罪嫌,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就附表編號3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就附表編號3之犯行,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分論併罰。被告前因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3年度訴字第58
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又因㈡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84年度上更㈡字第41
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5年確定,再因㈢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2年度訴字第27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
4月確定,上開㈠、㈡案件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85年度聲字第179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7年確定,與上開㈢案件所處有期徒刑3年4月接續執行,於93年7月3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復經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又因㈣毀損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4年度簡字第65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百元折算1日確定,另因㈤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5年度上易字第2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確定,上開㈠、㈢、㈣案件嗣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8838號裁定各減刑為有期徒刑1年9月、1年8月、1月,並就上開㈠、㈡案件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5年3月,與上開㈢、㈣案件減刑後之有期徒刑1年8月、1月及㈤案件所處有期徒刑2年接續執行,即上開㈠、㈡、㈢案件減刑後所餘殘刑5年10月又13日與㈣案件減刑後之有期徒刑1月、㈤案件所處有期徒刑2年接續執行,於103年4月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3年10月2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參,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查被告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發覺前,主動向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警員 魏宏龍 自首附表竊盜犯行並接受裁判等情,有其警詢筆錄、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106年4月21日南市警六偵字第1060204493號函及本院10
6年6月5日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2、110頁),參以被告事後並未逃避偵審之事實,應認其所為附表犯行,均合於自首之要件,爰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
㈡爰依卷內事證等,審酌:被告不思勞動獲取報酬之犯罪動機
,本案之犯罪手段,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有竊盜等前案紀錄之品行,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犯罪所得財物價值,事後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惟迄未與被害人蘇美娟、 劉家琳 、黃詩雯、 覃麗雪丁國英鄭榮森 達成民事和解獲得其諒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定其應執行刑,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被告所犯各罪所宣告之刑,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均得易科罰金,合併定應執行之刑縱逾6個月,依同條第8項規定,亦得易科罰金,併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㈠附表編號1、2、4、5、6部分:
未扣案之附表編號1、2、4、5、6犯罪所得,均屬於被告所有,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竊得附表編號6之收銀機零錢盤1個並未扣案,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且其形式不詳,無從特定,亦難認有何刑法上之重要性,故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㈡附表編號3部分:
被告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行竊所得現金新臺幣(下同)2萬6,000元,由其2人朋分花用殆盡,業據被告於警詢(見警卷第2頁)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被告分得之現金1萬3,00
0元,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持以行竊之鐵撬1支及竊得附表編號3之收銀機
1台、捐款箱1個均未扣案,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且其形式不詳,無從特定,亦難認有何刑法上之重要性,故不併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32
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62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1條第5款、第6款、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6年7月2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鄭雅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蕭秀蓉中華民國106年7月2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行竊時間│行竊地點│行竊方式及所得財物(新臺幣)│罪名及宣告刑│││├──────┤│││││被害人│││├──┼──────┼──────┼──────────────┼───────────────┤│1│105年7月10│臺南市中西區│踰越左列地點窗戶之安全設備(│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累犯,處有期│││日某時│健康路170巷│起訴書誤載為徒手破壞店外防閑│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5號「三年四│窗戶)進入該店後,竊取店內現│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班牛肉麵」│金5,000元及電影票30張(價值│得新臺幣伍仟元及電影票參拾張均│││├──────┤約5,000元)得手│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蘇美娟││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105年7月31│臺南市東區東│見左列地點大門鐵門未拉下而認│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日凌晨1時10│寧路245號「│有機可趁,遂進入店內竊取現金│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分許│綺瑟佳服飾店│3萬300元得手│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零參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劉家琳││額。│├──┼──────┼──────┼──────────────┼───────────────┤│3│105年7月31│臺南市中西區│見左列地點大門鐵門未拉下而認│共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日凌晨4時12│海安路1段19│有機可趁,由某真實姓名年籍不│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分許│1號「炭吉魚│詳之成年男子在外把風,由蘇志│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市場」│揚攜帶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得新臺幣壹萬參仟元沒收,如全部│││├──────┤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可資為│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黃詩雯│兇器使用之鐵撬1支,進入店內│,追徵其價額。│││││竊取收銀機1台(裝有現金2萬││││││4,000元)及捐款箱1個(裝有││││││現金2,000元)得手(起訴書誤││││││載為以鐵撬撬開收銀機竊取現金││││││2萬6,000元),上開現金嗣由││││││蘇志揚及上開成年男子朋分花用││││││殆盡││├──┼──────┼──────┼──────────────┼───────────────┤│4│105年9月4│臺南市東區榮│見左列地點大門鐵門未上鎖而認│竊盜,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日(起訴書誤│譽街290巷44│有機可趁,遂進入店內竊取現金│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載為105年9│之1號「晉億│40元得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元│││月3日)凌晨│製香舖」││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3時許├──────┤│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覃麗雪│││├──┼──────┼──────┼──────────────┼───────────────┤│5│105年9月4│臺南市東區榮│見左列地點大門鐵門未拉下而認│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日(起訴書誤│譽街290巷50│有機可趁,遂進入店內竊取現金│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載為105年9│號「伊豆府」│7,000元得手│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月3日)凌晨├──────┤│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3時10分許│丁國英││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6│105年9月初│臺南市東區崇│見左列地點大門鐵門未上鎖而認│竊盜,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某日│善路227之4│有機可趁,遂推開鐵門(起訴書│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號「崇育文具│誤載為以不詳手法破壞鐵門)進│。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元││││店」│入店內竊取收銀機零錢盤1個(│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起訴書誤載為收銀機1台)(裝│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鄭榮森│有現金700元)得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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